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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7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告
劉修銘
原告
劉憶蓁
被告
陳俊名即永記煙燻滷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主張解除兩造間加盟契約,請求返還依加盟契約所給付之加盟金及本票,並已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完畢。嗣原告於109年4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營業損失及設備折舊求償,惟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而原告追加之內容,尚須為其他調查,並無從依兩造原已提出之資料為認定,顯妨害訴訟之終結,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且原告亦未依其請求追加內容補繳裁判費用,揆諸首開法文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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