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7號
- 原告
- 陳春竹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靖雯律師
- 被告
- 王心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
- 被告
- 王禎祥
- 被告
- 王晟瀚(原名王金泉)
- 被告
- 保鎮宮
- 法定代理人
- 王朱興
- 被告
- 蔡明家
- 被告
- 蔡登雄
- 被告
- 陳玲玲
- 被告
- 蔡鳳玉
- 被告
- 蔡泓其
- 被告
- 蔡登雲
- 被告
- 蔡登龍
- 被告
- 葉碧玉
- 被告
- 葉美柑
- 被告
- 葉江泉
- 被告
- 葉金城
- 被告
- 葉金泰
- 被告
- 葉涵溱
- 被告
- 沈桂枝
- 被告
- 沈琇珠
- 被告
- 沈秀英
- 被告
- 沈貴淑
- 被告
- 沈飛龍
- 被告
- 呂桂蘭
- 被告
- 沈育賢
- 被告
- 沈郁婷
- 被告
- 沈永華
- 被告
- 沈耀輝
- 被告
- 郭燕南
- 被告
- 丁郭秋蘭
- 被告
- 黃美辰
- 被告
- 郭宏裕
- 被告
- 郭建德
- 被告
- 郭雅醇
- 被告
- 葉貞興
- 被告
- 葉蹆
- 被告
- 王勝男
- 被告
- 張王麗霞
- 被告
- 葉大榮
- 被告
- 閔林順
- 被告
- 林錦霞
- 被告
- 林鳳玉
- 被告
- 林玉明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香
- 被告
- 曾金笑
- 被告
- 林純汝
- 被告
- 林慶文
- 被告
- 林禎琇
- 被告
- 林彩雲
- 被告
- 林繁華
- 被告
- 温林如美
- 被告
- 林焜聲
- 被告
- 林如英
- 被告
- 畢莉莉
- 被告
- 畢莉珍
- 被告
- 吳阿雪
- 被告
- 杜佳紋
- 被告
- 杜三郎
- 被告
- 杜麗子
- 被告
- 杜梅盡
- 被告
- 杜文彩
- 被告
- 杜文忠
- 被告
- 林淑惠
- 被告
- 林顯宗
- 被告
- 林顯泰
- 被告
- 林淑芳
- 被告
- 林顯漳
- 被告
- 林樹湖
- 被告
- 徐嘉宏
- 被告
- 徐嘉聰
- 被告
- 徐嘉濟
- 被告
- 黃鄭麗菊
- 被告
- 鄭錦銘
- 被告
- 鄭錦鋒
- 被告
- 林湘娥
- 被告
- 林春絨
- 被告
- 林世鈞
- 被告
- 林艷芬
- 被告
- 林錦菊
- 被告
- 王鳳珠
- 被告
- 林柏榮
- 被告
- 林浚杰
- 被告
- 林碧鈺
- 被告
- 林佳蓉
- 被告
- 吳 梅
- 被告
- 林秀卿
- 被告
- 林秀玲
- 被告
- 林雪花
- 被告
- 林秋宏
- 被告
- 林采慧
- 被告
- 林剛賢
- 被告
- 林剛進
- 被告
- 王藝臻
- 被告
- 王翠雲
- 被告
- 王一治
- 被告
- 王昆保
- 被告
- 施勝雄
- 被告
- 施祝美
- 被告
- 洪施美蕊
- 被告
- 施勝凱
- 被告
- 周施素香
- 被告
- 吳施素琴
- 被告
- 黃素眞
- 被告
- 施明嘉
- 被告
- 施保吉
- 被告
- 施朱雲
- 被告
- 施朱美
- 被告
- 施析勝
- 被告
- 施祥明
- 被告
- 施素珍
- 被告
- 施碧霞
- 被告
- 施 自
- 被告
- 施文治
- 被告
- 吳國清
- 被告
- 李吳花
- 被告
- 蕭吳春
- 被告
- 吳慶章
- 被告
- 林松田
- 被告
- 林 英
- 被告
- 高黃月
- 被告
- 高易萬
- 被告
- 高莉華
- 被告
- 高易新
- 被告
- 高能敏
- 被告
- 高能添
- 被告
- 高義基
- 被告
- 高世憲
- 被告
- 高嘉鈴
- 被告
- 高銘淞
- 被告
- 高鶴綸
- 被告
- 高名璋
- 被告
- 高金玉
- 被告
- 許金看
- 被告
- 陳芝蘭
- 被告
- 陳金鈴
- 被告
- 陳文彬
- 被告
- 陳連進
- 被告
- 陳俊良
- 被告
- 陳素貞
- 被告
- 陳宗慶
- 被告
- 黃錦彰
- 被告
- 黃錦龍
- 被告
- 黃淑惠
- 被告
- 黃淑霞
- 被告
- 黃淑美
- 被告
- 林瑞成律師即施永程、林源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錦錩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光
- 訴訟代理人
- 蔡奇宏
- 複代理人
- 謝馥蔓
- 被告
- 許正輝
許麗雪
王興謨
許晃銘
黃秋菊
黃美容
黃慶昌
黃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石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朝付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以葉萬得、黃蔡換、杜文良、林王冬荷、許浮、黃葉花盆、陳清軒為被告,該7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已死亡,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24日具狀聲請葉萬得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大榮;蔡黃換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錦彰、黃錦龍、黃淑惠、黃淑霞、黃淑美;杜文良之繼承人即被告杜麗子、杜梅盡、杜文彩、杜文忠;林王冬荷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惠;許浮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正輝、許麗雪、王興謨、許晃銘;黃葉花盆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秋菊、黃美容、黃慶昌、黃敬能;陳清軒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連進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33至367、377至393、401至421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該7人部分之訴訟,即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葉石生、林朝付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林顯宗、林瑞成律師即施永程、林源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錦錩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心湄、王禎祥、保鎮宮、王金泉、訴外人葉石生、林朝付、葉萬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葉石生、林朝付、葉萬得業已死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等人為葉石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等人為林朝付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大榮為葉萬得之繼承人,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40.53平方公尺、13.47平方公尺,僅共計454平方公尺,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坐落且設定有地上權,倘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及臨路寬度甚小,無法申請建築使用,反不利於土地利用,故原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予以全部變賣,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葉石生、林朝付均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淑霞具狀表示:系爭2筆土地係繼承而來,不願販售先人遺留之祖產,希望維持現狀保持共有。縱本院認有分割必要,因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林顯宗、林瑞成律師即施永程、林源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錦錩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葉石生、林朝付均已死亡,其等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回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96、26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41至256頁;本院卷1第75至457頁;本院卷2第83至115、155至181、253至271、353至367、381至393、409至421、479至48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葉石生、林朝付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分別為440.53平方公尺、13.47平方公尺,地目雜乙節,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79至486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40.53平方公尺、13.47平方公尺,僅共計454平方公尺,地目雜,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坐落,且設定有地上權,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較大之共有人即原告及林朝付之繼承人(各應有部分3分之1),其中原告已同意合併變價分割,又林朝付之繼承人已逾百人,如採原物分配,現在或將來顯會導致土地細分,反不利於利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非有利於兩造,本院認已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應採行變價分割方式,除可使系爭2筆土地得以合併出售,保持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以提高系爭2筆之經濟價值外,亦可由公眾、地上權人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使系爭2筆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以拍賣方式由出價較高者得之,再由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無輕重失衡之虞,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已有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衡量自己資力選擇投標購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葉石生之繼承人) 蔡明家、蔡登雄、陳玲玲、蔡鳳玉、蔡泓其、蔡登雲、蔡登龍、葉碧玉、葉美柑、葉江泉、葉金城、葉金泰、葉涵溱、沈桂枝、沈琇珠、沈秀英、沈貴淑、沈飛龍、呂桂蘭、沈育賢、沈郁婷、沈永華、沈耀輝、郭燕南、丁郭秋蘭、黃美辰、郭宏裕、郭建德、郭雅醇、葉貞興、葉蹆、王勝男、張王麗霞、黃錦彰、黃錦龍、黃淑惠、黃淑霞、黃淑美、黃秋菊、黃美容、黃慶昌、黃敬能 公同共有18分之1 2 (林朝付之繼承人) 閔林順、林錦霞、林美香、林鳳玉、林玉明、曾金笑、林純汝、林慶文、林禎琇、林彩雲、林繁華、温林如美、林焜聲、林如英、畢莉莉、畢莉珍、吳阿雪、杜佳紋、杜三郎、杜麗子、杜梅盡、杜文彩、杜文忠、林淑惠、林顯宗、林顯泰、林淑芳、林顯漳、林樹湖、徐嘉宏、徐嘉聰、徐嘉濟、黃鄭麗菊、鄭錦銘、鄭錦鋒、林湘娥、林春絨、林世鈞、林艷芬、林錦菊、王鳳珠、林柏榮、林浚杰、林碧鈺、林佳蓉、吳梅、林秀卿、林秀玲、林雪花、林秋宏、林采慧、林剛賢、林剛進、王藝臻、王翠雲、王一治、王昆保、施勝雄、施祝美、洪施美蕊、施勝凱、周施素香、吳施素琴、黃素眞、施明嘉、施保吉、施朱雲、施朱美、施析勝、施祥明、施素珍、施碧霞、施自、施文治、吳國清、李吳花、蕭吳春、吳慶章、林松田、林英、高黃月、高易萬、高莉華、高易新、高能敏、高能添、高義基、高世憲、高嘉鈴、高銘淞、高鶴綸、高名璋、高金玉、許金看、陳芝蘭、陳金鈴、陳文彬、陳連進、陳俊良、陳素貞、陳宗慶、林瑞成律師即施永程、林源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錦錩之遺產管理人、許正輝、許麗雪、王興謨、許晃銘 公同共有18分之6 3 王心湄 36分之1 4 王禎祥 72分之5 5 保鎮宮 18分之1 6 陳春竹 18分之6 7 王金泉 72分之5 8 葉大榮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