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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告
陳俊源
被告
陳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23時19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慶東街口時,因行車細故而對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前開言詞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1日23時19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慶東街口時,因行車細故而對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通行或見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言詞貶抑及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台灣維百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為高職畢業,為計程車駕駛司機等情,業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頁;本院卷58第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而對路口停等紅燈原告不滿,即以上開穢語辱罵原告等情,並兼衡兩造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54頁),及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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