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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告
三合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益
訴訟代理人
張烽毅
訴訟代理人
石永昌
被告
林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58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原告購買虱目魚飼料(下稱系爭飼料),迄今尚欠飼料款新臺幣(下同)720,582元。被告雖以系爭飼料因配料不足,致其飼養之虱目魚成長速度緩慢、換肉率不佳為由,拒不付款,惟經原告內部檢驗結果,飼料品質合格無瑕疵,被告飼養之虱目魚生長遲滯應與系爭飼料無關。被告並未應允補償被告飼料款100萬元,亦未同意補貼被告裝設飼料散裝桶及投料桶的費用,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飼料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8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養殖魚類長達10餘年之久,每年支付飼料款達200餘萬元,以往原告交付之飼料均無問題,僅有此批交付之系爭飼料因配料不足,致被告養殖之虱目魚成長速度緩慢換肉率不佳,影響收成,損失達157萬5000元,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飼料款。原告業務人員張智涵與原告顧問邱經理雖曾於107年8月間前來協調,表明同意補償被告100萬元,但要求被告須先清償積欠貨款720,582元後,始能自被告往後購買之飼料款扣除補償費,但被告不予同意。又原告曾同意給付被告裝設飼料散裝桶4個及投料桶18個之裝設費用,散裝桶以每個75,000元、投料桶以每個9,500元計算,合計共471,000元,主張與系爭飼料貨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自107年7月2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飼料(品項、數量及單價詳如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附表),經原告出貨交付,合計貨款共720,582元,被告迄今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2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飼料,經原告出貨交付,合計貨款共720,582元,被告迄未給付飼料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20紙及退貨單影本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飼料有配料不足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飼料有配料不足之瑕疵,致被告飼養之虱目魚成長速度緩慢且換肉率不佳,影響收成,損失達157萬餘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飼料有瑕疵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系爭飼料有配料不足之瑕疵事實,固據其提出虱目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5頁下方照片2張),惟據證人即原告前業務員張智涵到庭證稱:我任職原告處4年多,現已離職,離職前3年多,都是由我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買賣飼料業務,被告一開始是養殖鯧魚,但養殖過程容易死亡,我建議被告改養虱目魚,被告約於106年5月、6月間開始養殖虱目魚,一開始沒有問題,後來被告於107年4月間,反應魚隻偏瘦,我有到現場採樣3次,與被告溝通約20次,依被告養殖日數,魚體確實偏小,被告認為是飼料沒有加足成分,且表示魚隻吃原告交付的飼料,易發生水質轉紅的不穩定狀況,但通常是因為投入的飼料量過多,也就是過餌或排泄物過多,導致魚塭池底的有機質增加,水質才會轉紅;且養殖環境、天氣、飼養管理都會影響換肉率,縱使是同地方、同飼料,也會有不同的換肉率,況106年前半年沒有下雨,至106年6月15日才下雨,水分不足,魚會養不大,我跟被告說可能是缺水所致,問被告可否取得水源,被告說沒有辦法再加入新的水源,我有換高價格的高蛋白飼料給被告使用,但情況沒有改善。我請被告先結清72萬餘元飼料款,以後再買的飼料,會以優惠價格給被告,但在我離職前,被告都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雖可認定被告養殖之虱目魚,食用原告飼料後,確有成長速度緩慢之情事,然養殖魚類之成長速度,涉及因素除飼料品質外,尚有養殖魚池之水質、水量、氣候、魚苗品質等諸多因素,被告以其養殖之虱目魚成長速度緩慢、換肉率不佳,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飼料配料不足,尚難信為真實。

⒊證人即被告友人邱仕儀雖到庭結證稱:我原在七股從事魚塭養殖虱目魚、鰻魚3、40年,5年前開始就沒有養魚。我與被告都是從事魚塭養殖認識很久的朋友,被告有時候會找我去魚塭幫忙,我基於朋友情誼,會無償前去幫忙。我知道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10多年,之前都正常,最後這一次,因為被告有些魚塭還沒有做好,相同的魚苗,分二批養殖,一部分先養殖,一部分後養殖,先養殖的魚苗,水色正常,但應該要長到一定的規格大小時,但卻達不到該有的大小,我發現後,跟被告說這樣的飼料不好,這跟氣候無關,這是經驗,我以目視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第255頁),然關於虱目魚生長遲緩之因素涉及多端,非僅飼料配料不足一端而已,已如前述,證人縱有多年養殖經驗,惟其憑個人經驗認定被告養殖之虱目魚生長遲緩肇因系爭飼料品質不佳所致,稍嫌率斷,實難據其此部分證言,認定被告養殖之虱目魚換肉率不佳係因系爭飼料配料不足所致。另證人王志玄固到庭結證稱:我從事搭鐵厝,知道被告在養虱目魚,我於106年間幫被告作鐵厝翻新,大約1年後,有次工作完在休息時,聽到被告與原告的業務人員在說虱目魚養不大的事,原告業務人員來了很多次,被告說都是同時間養的,吃了原告的飼料為何魚養不大,我有聽到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惟證人王志玄本身不具養殖魚類專業,其上開證述內容係從被告談話中提及「吃原告飼料後虱目魚養不大」聽聞而來,自無從以上開證詞證明系爭飼料有品質不佳之情,則證人王志玄上揭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⒋綜上,依被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養殖之虱目魚生長遲滯,係因系爭飼料配料不足所致,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飼料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不足取。至原告雖有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飼料成分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業經被告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既不能提出具有合格檢驗機關之檢驗證明,其自行以不詳方式檢驗結果,雖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然被告因不能先證明其所辯系爭飼料有配料不足之瑕疵乙節,其拒絕給付系爭飼料貨款,即無所據。

㈢被告不得以補貼安裝散裝桶費用與系爭飼料價金互相抵銷: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此項事實已經原告證明屬實,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或抵銷而消滅,則清償、免除或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訴訟上為抵銷之抗辯者,應先證明自己對於他造有適於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購買魚飼料已逾17年餘,原告有同意補貼其裝設飼料散裝桶及投料桶費用共471,000元,爰以上開債權與系爭飼料貨款720,582元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裝設飼料散裝桶及投料桶費用債權可資抵銷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張智涵到庭結證稱:我從105年開始與被告接洽,當時原告為促銷飼料業績,有補貼裝設散裝桶的政策,不限魚種,這在業界很常見,目的是為了要吸引客戶繼續買飼料。以前被告是養殖石斑、紅沙,不需要搬很多飼料,所以沒有裝設散裝桶之補貼,後來被告於106年中開始專養虱目魚,我曾看到被告搬飼料腳摔傷,跟被告說原告有裝設散裝桶補貼政策。原告的補貼方法是從客戶後續購買的飼料,每包飼料最多折讓5元,而不是全數補貼裝設散裝桶費用。原告的補助措施沒有額度限制,實施期間沒有限定,但原告要看客戶與原告有無長期交易、帳款回收情形,決定是否補助,後續還要看公司政策。客戶需提出收據,每次以單件申請。我有跟被告說要拿出收據才能申請補貼,但被告當時太忙,沒有把收據拿給我申請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2頁),核與被告陳稱:我沒有向原告申請補貼,因為當時大家合作愉快,所以就有拖到一些時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0頁),參以證人張智涵本為原告之職員,其於作證時已經離職,與兩造間已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詞之動機或必要,其所為前開證詞,信無偏頗之虞,當可採取。由此可知,原告固曾推出補貼客戶裝設散裝桶費用方案,並以每包飼料優惠5元方式為之,然需被告提出裝設散裝桶收據始能向原告申請補助,且需由原告視被告交易情形審核准補助,原告業務員有催促被告提出,但被告遲未提出收據申請,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收據,然該補貼方案准否既由原告依其營業政策而定,並非一經被告提出收據申請,原告即負有同意補貼之義務,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拒絕補貼,被告對原告自無散裝桶補貼款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抗辯以飼料散裝桶及投料桶之裝設費用共471,000元債權,與原告請求系爭飼料貨款720,582元相互抵銷云云,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迄今尚有系爭飼料貨款720,582元未為給付,且其對原告並無裝設散裝桶補貼費用471,000元債權存在,不生抵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飼料貨款720,582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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