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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羅郁棣
  •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張則安、邱忠川

  • 原告
    安德福
  • 被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安德福 被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被   告 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則安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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