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9號
- 原告
- 張紓靚即張懷安
- 訴訟代理人
- 黃奉彬律師
- 被告
- 王偉丞
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偉丞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結婚,育有兩女。被告王偉丞任職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7年2月起即私下與曾任職該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品潔發展不倫關係,並進而於108年1月由被告陳品潔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同居住。被告二人迄今仍維持不倫關係,被告王偉丞更經常以出差為由在外夜宿,冷落原告且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察覺有異後從被告王偉丞手機發現被告兩人LINE之親密對話,並互稱老公、老婆,亦有兩人108年2月1日洗澡自拍、親吻及撫摸胸部之親密照片。又被告二人於108年1月18日前往刺青館刺青,將二人名字「品」、「丞」二字刺於被告陳品潔身上,以上事實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婚外情。
(二)被告陳品潔明知被告王偉丞為有婦之夫,仍介入破壞他人家庭,毫無內疚之心,原告每每看到被告二人LINE親密對話,其中包含許多性愛相關對話,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王偉丞背棄婚姻忠誠之行為亦造成原告之子女身心不良影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偉丞則以:其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但其直到108年4月才搬出與原告共同之住所,目前與原告是分居狀態,其還是會每日接送小孩,也有負責小孩奶粉、保險、尿布費等,其願意給付慰撫金,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只能給付10萬元等語。
(二)被告陳品潔則以:其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係其自己承租。其願意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三)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原告為被告王偉丞之配偶,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7年2月起迄今持續發展不倫戀情,期間更一同夜宿,數次為情色對話、洗澡、親吻、撫摸胸部等親密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LINE截圖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01頁),且被告二人均不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二人前開行為,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正當。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自107年2月迄今不倫交往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裡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與被告王偉丞結婚迄今5年,現為分居狀態,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被告王偉丞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捷運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陳品潔二技畢業,之前任職飲料工廠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萬元,現無業,有卡債3萬元等節,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約1年3月,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自107年2月起發展婚外情之不倫關係,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