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 原告
- 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華昇
- 被告
-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訂單、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因投資失利,有資金週轉需求,竟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代表原告公司陸續向客戶即訴外人1.造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造鋒公司)收取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641,269元、預收貨款856,404元,2.麥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利公司)收取應收帳款735,287元、預收貨款503,601元,3.裕昌企業行收取應收帳款984,503元、預收貨款1,389,057元,合計5,110,121元,再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司之業務員,於上開時、地,向造鋒公司、麥利公司、裕昌企業行,收取之應收帳款及預收貨款,合計5,110,121元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原告。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151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10,1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說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之款項,於法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見108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