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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告
竑旺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灯鐃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告
李商發

上列被告因刑事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3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86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1,6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4,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款項等事務。詎其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至103年11月(起訴狀誤載為10月)間止,陸續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94,864元侵占入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侵占罪嫌起訴,被告已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但被告已將侵占款項花費殆盡,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收取廠商款項之便,自103年1月間起至103年11月間止,陸續將其向廠商所收取之貨款合計2,494,864元侵占入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我對於原告主張侵占貨款及請求數額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致原告受有2,494,864元財產損失,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94,864元,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其現無力清償云云,然此僅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卷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4,864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有理由,故原告另依據委任關係請求部分不再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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