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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告
佳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告
李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其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仍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未返還原告。則兩造間就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之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可能遭被告執票行使票據權利及向原告主張借款債權請求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交付被告以為憑據,惟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欠款,經兩造協議延期清償,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以換回如附表二所示2紙支票,惟原告屆期仍無法清償,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13紙交付被告作為憑證,但被告此次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還原告,原告經勉力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迄107年10月31日終於全部清償完畢,詎於108年初春節期間,被告竟委託他人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前來向原告催討欠款,惟原告既已清償全部欠款完畢,兩造間債之關係自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3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9、30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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