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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陳谷鴻
  • 法定代理人
    孫永霖、林炯良

  • 原告
    麗僑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致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麗僑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永霖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致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炯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致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炯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致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或林炯良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365萬0000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4頁)。嗣因原告不再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責,被告致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林公司)已清償其中50萬元,原告遂變更聲明:「一、被告致林……公司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炯良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致林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一、合約期間: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二、採購標的/規格/單價:如下(報價書、相關證明文件)……由甲方以通訊軟體或傳真下單……付款天數(月結)30天現金或支票……月結貨款期間:每月01日至31日止……乙方(即原告)應……併同送貨簽收單……送達甲方(即被告致林公司)總公司請款」,詎原告依約於107年3月至6月間出貨後,被告致林公司竟僅支付3月份貨款26萬2594元,復於107年9月7日匯款20萬元,又由被告林炯良於107年9月10日給付現金10萬元,尚有貨款375萬2130元仍未給付;嗣被告致林公司經原告催促還款,被告林炯良始為擔保貨款而於107年10月9日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75萬元及2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兩造並因此協議應給付貨款減縮為375萬元,先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175萬元,再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200萬元。惟被告致林公司卻僅於108年1月22日匯款10萬元,於108年2月26日再匯款50萬元,爰依買賣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致林……公司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炯良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59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致林公司是否採購上開商品有爭執,被告林炯良簽發本票也非表示願負連帶責任,而是為了要擔保貨款,既然原告對被告致林公司的貨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林炯良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致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樺君)於107年3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07年3月20日開始依系爭買賣契約出貨,由被告致林公司於出貨單簽名確認。 ㈢被告林炯良於收據(見司促卷第12頁)支付人欄簽名確認並簽發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13頁)。 ㈣被告致林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7年5月7日給付貨款26萬2594元、於107年9月7日匯款20萬元、於107年9月10日給付現金10萬元、於108年1月22日匯款10萬元、於108年2月26日匯款50萬元。其中26萬2594元係給付107年3月份貨款,其餘款項則均係給付107年4月至6月份貨款。 ㈤被告致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樺君變更為其兄長即被告林炯良。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致林公司於107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採購商品,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價金405萬2130元給原告,由於被告致林公司已就此給付貨款90萬元,又與原告另外協議減免貨款2130元,尚有貨款315萬元未給付,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致林公司給付315萬元。 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聲證二之請款單……僅為原告自行製作……屬事後印製……出貨單……客戶簽收欄雖有簽名,但備註欄處有『寄庫請款』之註記,足見原告根本未出貨……聲證四之收據……無致林公司之大小章,且該支付人亦非致林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亦無任何授權文件,自無權代表致林公司做任何承諾……不足以證明致林公司……積欠……貨款」(見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告雖提出……出貨單,但並未提出採購合約書之報價單……不足以證明……貨物之單價,以及價金之總額……送貨單號:0704—H0333……0704—H0321……與致林公司留存者不同……0706—H0249之送貨單……致林公司並無留底,故否認真正」(見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云云。惟查: ⑴0704—H0321號、0704—H0333號、0706—H0249號出貨單存根聯客戶簽收欄內簽名,經本院核對被告未否認之出貨單及收據內簽名後(見司促卷第12頁、院卷第67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筆跡結構及運筆方式大致相同,如再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仍堪可認定為真。況請款聯本與存根聯相對,出貨時通常會併同交給受領人,受領人於存根聯簽名確認後即交回給出貨人,只會留下請款聯接續進行會計等作業程序,由於請款聯是受領人自行收執,故可能會發生收貨後補簽甚至未簽名之情形。被告致林公司所留存出貨單請款聯客戶簽收欄內雖未簽名(見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但被告致林公司留存0704—H0321號、0704—H0333號出貨單請款聯,反可佐證原告確實有交付此部分貨物給被告致林公司。 ⑵被告致林公司於107年5月7日給付107年3月份貨款26萬25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所提請款單雖係單方事後製作之私文書(見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惟該請款單記載107年3月貨款共26萬2594元與該事實相符,原告縱未提出採購合約書所附報價書,仍堪認請款單此部分記載(即原告於107年3月出貨之項目及數量與單價等)為真。其次,該請款單有經簽名確認之出貨單可供核對(見司促卷第10頁、院卷第67頁至第101頁),該請款單記載107年4月至7月貨款共405萬2130元,扣除被告致林公司於107年9月7日匯款20萬元、於107年9月10日給付現金10萬元後,貨款尚餘375萬2130元,衡情被告林炯良不會無故簽發收據並開立系爭本票(面額共375萬元),參以商業上確實常以扣除尾數之方式給予折扣,被告致林公司如未積欠貨款也不會匯款給原告等情,堪認請款單此部分記載(即原告於107年4月至7月間出貨情形及應收款項等)亦為真實。 ⑶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授權他人處理事項非以書面為必要。被告致林公司為清償107年4月至6月份部分貨款,於107年9月10日給付現金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收據所載(見司促卷第12頁),可知當時係由被告林炯良代理被告致林公司處理此事,被告以被告林炯良當時非公司負責人或無授權文件,抗辯被告林炯良當時係無權代理被告致林公司,自非可採。 ⑷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致林公司請款而未約定特定給付期限(見司促卷第8頁),由於原告至遲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時催告被告致林公司,故此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得向被告致林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⒊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貨款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林炯良為擔保貨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扣除上開已付貨款及協議減免金額後,部分基礎原因關係(即貨款債權315萬元)仍然存在,故原告得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炯良給付315萬元。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炯良簽立系爭本票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告得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炯良給付票款3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見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貨款債務及本票債務發生的原因不同,但是具有同一目的,所以只要被告其中1人對原告為清償,原告就不可以再向另1人請求給付。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致林公司及林炯良均係以給付上開貨款為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原告即不得再向另一人請求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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