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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告
史微微
被告
秦英正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8,59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行為;另被告對於原告所指被告所為之行為,逾越2 年之部分,為時效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3所示證據,及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保護令)、107 年度家護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延長保護令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3所示證據,至多分別僅能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3所示足資證明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論斷。

2.本院家事庭雖核發系爭保護令,諭知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竊聽、入侵電腦、電子郵件(Email)、行動電話應用程式(mobile application,簡稱apps)之行為;被告應遠離原告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至少100 公尺(下稱系爭保護內容),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並以系爭延長保護令裁定諭知上開保護令主文欄內關於系爭保護內容之有效期間,自107 年9 月22日起延長1 年,有系爭保護令、系爭延長保護令裁定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6 頁、第289 頁)。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張及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是本院於其他家事非訟事件裁判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於本件訴訟判斷之效力。況且,細繹系爭保護令、系爭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可知系爭保護令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理由,無非係因原告提出系爭保護令理由三、(二)所載原告提出之證據,且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聲請,為其依據;而系爭延長保護令裁定認定應延長系爭保護內容有效期間之理由,則係因原告提出系爭延長保護令裁定理由三所載原告提出之證據,且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所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為其論據(參見系爭保護令理由三、(二)及系爭延長保護令裁定理由三)。至於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對於原告為如何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家事庭究係本於如何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於何時、何地,有如何之家庭暴力行為,則未見系爭保護令、系爭延長保護令裁定詳細敘述,是系爭保護令及系爭延長保護令裁定所為之認定,自難遽予採信,尚不能僅憑本院曾為系爭保護令、系爭延長保護令裁定,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參以原告前於105 年度,亦曾指訴被告於不詳時日,入侵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腦,竊盜其個人資料及電話號碼,對其進行監聽、錄音、破壞原告之日常生活及與親友關係,並破壞原告之數碼設備、平板電腦、行動電話、桌上型電腦,致使不能使用,並對於原告進行竊聽,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網際網路,並盜用原告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英文為Application ,簡稱APP )、即時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暨植入帶有病毒之電子郵件,使原告無法開啟電子郵件;復於所有之3C產品植入監控軟體,使原告之MOD 、電腦、攝影機及麥克風無法正常關閉;又經常跟蹤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及阻擾原告之通信,使原告無法發送簡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於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強制、非法侵入住宅之告訴,嗣臺南地檢署

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因而逕予簽結,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018號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之主張,尚難遽予採憑。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之行為,並不足採;其據以主張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8,59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劉姓女性員警,用以證明107 年12月15日停放於原告住處附近停車格內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惟查,原告並未提供該證人之姓名、住所,以供本院通知,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可能,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以該署105 年度他字第5018號案件偵查後,認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原因事實                    │請求金額(新臺幣)│
├──┼──────────────────┼─────────┤
│ 1  │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至108 年6 月│     300,000元    │
│    │18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原告出國之時│                  │
│    │間,侵入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                  │
│    │告租屋處,裝設監聽、監視、監控網路之│                  │
│    │設備,及侵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裝設監聽設備          │                  │
├──┼──────────────────┼─────────┤
│ 2  │被告於系爭期間,經由網際網路傳送木馬│       6,000元    │
│    │程式、蠕蟲程式、遠端監控程式,入侵原│                  │
│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桌上型電腦、筆記型│                  │
│    │電腦、蘋果電腦公司(Apple Inc . )生│                  │
│    │產之iPad機型平板電腦、通用序列匯流排│                  │
│    │(按:英文名稱為UniversalSeria lBus │                  │
│    │,縮寫為USB )、智慧型電視、音響、原│                  │
│    │告住處及使用中所有電腦及其週邊、通訊│                  │
│    │與消費電子(按:俗稱3C,下稱3C)之智│                  │
│    │慧型電子設備。                      │                  │
├──┼──────────────────┼─────────┤
│ 3  │被告於系爭期間,竊聽原告之市內電話、│      150,000元   │
│    │行動電話、偷窺電子郵件、監控原告與他│                  │
│    │人之通訊、將原告行動電話通訊錄之聯絡│                  │
│    │人設定為黑名單、設定密碼、複製社群網│                  │
│    │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之資料、│                  │
│    │毀損原告與男性友人對話,侵害原告隱私│                  │
│    │權,影響原告與他人互動              │                  │
├──┼──────────────────┼─────────┤
│ 4  │ 被告於系爭期間,複製、偷窺原告之臉 │       150,000元  │
│    │ 書、電子郵件(E-mail),及原告使用 │                  │
│    │ 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他人 │                  │
│    │ 對話之內容,並以不明方式,使原告無 │                  │
│    │ 法開啟或使用臉書、電子郵件、line   │                  │
├──┼──────────────────┼─────────┤
│ 5  │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期間長期侵害而購買行│        25,000元  │
│    │動電話25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5,000元│                  │
├──┼──────────────────┼─────────┤
│ 6  │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22│        25,080元  │
│    │日止,因被告非法竊聽,致通訊費用增加│                  │
│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5,080元          │                  │
├──┼──────────────────┼─────────┤
│ 7  │原告於系爭期間因被告非法竊聽,更換行│         5,100元  │
│    │動電話預付卡29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                  │
│    │100 元                              │                  │
├──┼──────────────────┼─────────┤
│ 8  │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期間,侵入原告住宅,│         7,000元  │
│    │更換前門、後門、房間及大門之門鎖,受│                  │
│    │有財產上之損害7,000 元              │                  │
├──┼──────────────────┼─────────┤
│ 9  │原告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        50,415元  │
│    │行為,致購入之三星(SAMSUNG )廠牌液│                  │
│    │晶顯示器、蘋果(APPLE )廠牌iPadmini│                  │
│    │2 型式、iPad mini3型式之平版型電腦(│                  │
│    │下稱iPad mini3)、銀箭(PhotoFast )│                  │
│    │廠牌、容量16G 之隨身碟、大通數位天線│                  │
│    │、東芝(Toshiba )廠牌之藍芽音響各1 │                  │
│    │臺、松下(Panasonic )廠牌之無線電話│                  │
│    │、飛利浦(PHILIPS )廠牌之有線電話各│                  │
│    │1 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0,415元      │                  │
├──┼──────────────────┼─────────┤
│ 10 │被告於系爭期間內之原告出國期間,竄改│        300,000元 │
│    │使用中之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nternet  │                  │
│    │Protocol,簡稱IP,下稱IP)位址、更改│                  │
│    │網頁連結路徑,不法侵害原告之電腦使用│                  │
├──┼──────────────────┼─────────┤
│ 11 │被告於系爭期間,盜取原告行動電話、平│        200,000元 │
│    │板電腦之帳號(ID)、序號,上網註冊並│                  │
│    │加入群組,以遠端監控之方式,侵害原告│                  │
│    │之隱私權                            │                  │
├──┼──────────────────┼─────────┤
│ 12 │被告於106 年6 月18日至107 年6 月1 日│        200,000元 │
│    │間之某4 日,侵入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                  │
│    │139 號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擬提供予法院│                  │
│    │、攝有原告之蘋果(APPLE )廠牌iPad型│                  │
│    │式平版電腦、電腦被侵入情形、入侵者IP│                  │
│    │位址之不利被告之照片                │                  │
├──┼──────────────────┼─────────┤
│ 13 │被告於系爭期間,使原告無法上網,侵害│        180,000元 │
│    │原告之自由權。                      │                  │
├──┼──────────────────┼─────────┤
│ 14 │原告於系爭期間以3C科技、GPS 衛星定位│        220,000元 │
│    │、晶片卡、交通器材,跟蹤原告之方式,│                  │
│    │恐嚇原告                            │                  │
├──┼──────────────────┼─────────┤
│ 15 │被告於系爭期間,以不明方式,強制移轉│      1,000,000元 │
│    │撥號、移轉原告通話、通話設定功能、行│                  │
│    │動電話設定功能,例如拒收國外來電    │                  │
├──┼──────────────────┼─────────┤
│ 16 │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0│      1,200,000元 │
│    │日止,長期糾纏原告,並加入原告與家人│                  │
│    │、朋友之通話,且不時發出按鍵聲;又監│                  │
│    │控原告觀看之電視,致原告身心俱疲,持│                  │
│    │續憂鬱,持續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
│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    │                  │
├──┼──────────────────┼─────────┤
│ 17 │被告於系爭期間,侵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        700,000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下稱郵局)之網路,更改原告之提款功│                  │
│    │能、偷窺原告之存款金額、網路訂購內容│                  │
│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                  │
├──┼──────────────────┼─────────┤
│ 18 │被告於系爭期間,多次以駕車跟蹤、追撞│         200,000元│
│    │之方式,恐嚇原告                    │                  │
├──┼──────────────────┼─────────┤
│ 19 │被告於105 年2 、3 月某日,開車追撞原│         200,000元│
│    │告駕駛之汽車,涉嫌殺人未遂          │                  │
├──┴──────────────────┴─────────┤
│                                     總計:        5,118,595元│
└───────────────────────────────┘
附表二
┌──┬──────────┬─────────────────┐
│編號│    證  據          │    足資證明之事實                │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7 時30分,│
│    │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出所,以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臺南市○
○    ○0 ○○○○○○○○00○○○區○○○路000 號遭竊為由,向該│
│    │頁,本院第157 頁、第│所員警報案                        │
│    │293 、第509 頁所附者│                                  │
│    │,均為同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之影本)│                                  │
├──┼──────────┼─────────────────┤
│ 2  │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影本│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
│    │1 份(參見本院卷第55│(下稱移民署)所申請入出境紀錄證明│
│    │頁,本院卷第159 頁所│書,及原告入、出境之情形          │
│    │附者,為同一入出境紀│                                  │
│    │錄證明書之影本)    │                                  │
├──┼──────────┼─────────────────┤
│ 3  │維修機完修工單影本2 │某一自稱李姓之人士於105 年6 月8 日│
│    │份(參見本院卷第67頁│以突然重新開機為由,將iPad mini3送│
│    │、第63頁至第65頁,本│至訴外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院卷第491 頁所附者,│下稱德誼公司)維修,德誼公司於同年│
│    │為同一維修機完修工單│6 月13日維修完畢;另一自稱高姓之人│
│    │之影本,僅其內部分文│士於同年7 月16日以突然重機開機為由│
│    │字,經人以黑筆畫線之│,將iPad mini3送至德誼公司,德誼公│
│    │方式遮蔽)          │司於同年月21日維修完畢            │
│    │                    │                                  │
│    │                    │                                  │
├──┼──────────┼─────────────────┤
│ 4  │維修報告書影本1 份(│某一自稱吳姓之女子於105 年4 月15日│
│    │參見本院卷第69頁)  │將iPadmini3 送至訴外人晶實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請求協助重新安裝iPhoneOS│
│    │                    │(簡稱iOS )作業系統              │
├──┼──────────┼─────────────────┤
│ 5  │機器完修單影本1 份(│某人於105 年8 月20日將蘋果(APPLE │
│    │參見本院卷第71頁)  │)廠牌、iPhone型式之行動電話送至訴│
│    │                    │外人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
│    │                    │公司)中華電信臺南金華特約服務中心│
│    │                    │維修,經神腦公司人員以相同版本軟體│
│    │                    │重新灌置後,排除故障問題,維修費用│
│    │                    │為500 元                          │
├──┼──────────┼─────────────────┤
│ 6  │聯強直營維修中心手機│某一自稱吳姓之人士於104 年10月29日│
│    │報修單影本1 份(參見│將奔騰(Benten)廠牌之行動電話送至│
│    │本院卷第73頁)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
│    │                    │)維修                            │
├──┼──────────┼─────────────────┤
│ 7  │訴外人拓勤企業股份有│某一自稱范姓之人士曾於不詳時日,經│
│    │限公司(下稱拓勤公司│將某一行動電話送至拓勤公司維修    │
│    │)維修單影本1 份(參│                                  │
│    │見本院卷第75頁)    │                                  │
├──┼──────────┼─────────────────┤
│ 8  │列印自電子郵件信箱之│原告曾於106 年6 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
│    │資料影本1 份(參見本│予許姓律師,詢問許姓律師對於自己委│
│    │院卷第85頁)        │託案件之準備情形                  │
├──┼──────────┼─────────────────┤
│ 9  │列印自電子郵件信箱之│原告曾於106 年6 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
│    │資料影本1 份(參見本│予某人,告以業已翻譯完畢,央請對方│
│    │院卷第86頁)        │找尋翻譯社蓋章確認,及於法院開庭以│
│    │                    │前,送交法院,並告以上次之男性翻譯│
│    │                    │,中文能力不足                    │
├──┼──────────┼─────────────────┤
│ 10 │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圖│原告所持行動電話之螢幕呈現擷圖所示│
│    │影本4 份(參見本院卷│螢幕畫面                          │
│    │第89頁,本院卷第523 │                                  │
│    │頁所附者,與本院卷第│                                  │
│    │89頁上方所附者,為同│                                  │
│    │一擷圖之影本)      │                                  │
├──┼──────────┼─────────────────┤
│ 11 │通話費用明細(下稱系│系爭明細一上所載電話於系爭明細所載│
│    │爭明細一)影本1 份(│時間,撥打電話予系爭明細一所載受話│
│    │參見本院卷第93頁)  │號碼之使用者及其通話秒數與需要給付│
│    │                    │之通話費用                        │
├──┼──────────┼─────────────────┤
│ 12 │照片影本1 份(參見本│照片上攝有某一物品                │
│    │院卷第95頁)        │                                  │
├──┼──────────┼─────────────────┤
│ 13 │和解書影本1 份(參見│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
│    │本院卷第97頁)      │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中山路間交岔路│
│    │                    │口,與訴外人陳詠仁發生車禍事故,嗣│
│    │                    │雙方於103 年9 月23日訂立和解書    │
├──┼──────────┼─────────────────┤
│ 14 │統一發票(二聯式)影│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向訴外人米可資│
│    │本4 份(參見本院卷第│訊有限公司購買價值990 元之通訊用品│
│    │105 頁、第107頁 )  │、原告於105 年2 月20日、2 月25日各│
│    │                    │向訴外人哈蜜實業社購買價值1,000 元│
│    │                    │之通訊用品,及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
│    │                    │向訴外人聯永通訊行購買價值500 元之│
│    │                    │通訊用品                          │
├──┼──────────┼─────────────────┤
│ 15 │手機國連鎖通訊商品交│某一自稱張姓之女子於106 年2 月15日│
│    │貨單影本1 份(參見本│收取該交貨單上所載物品            │
│    │院卷第109 頁)      │                                  │
├──┼──────────┼─────────────────┤
│ 16 │攝有行動電話之照片影│原告曾經持有照片所拍攝之行動電話  │
│    │本1 份(參見本院卷第│                                  │
│    │111 頁,本院卷第503 │                                  │
│    │頁所附者,為同一照片│                                  │
│    │之影本)            │                                  │
├──┼──────────┼─────────────────┤
│ 17 │105 年1 月通話明細清│原告申請使用之系爭明細二所載電話於│
│    │單(下稱系爭明細二)│系爭明細二所載時間,撥打電話予系爭│
│    │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明細二所載受話號碼之使用者及其通話│
│    │第119 頁)          │秒數與需要給付之通話費用          │
├──┼──────────┼─────────────────┤
│ 18 │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原告申請使用之系爭明細三所載預付卡│
│    │下稱系爭明細三)影本│行動電話於系爭明細三所載時間,撥打│
│    │1 份(參見本院卷第12│電話、傳送簡訊予系爭明細三所載受話│
│    │1 頁至第123 頁)    │號碼之使用者及其通話秒數與需要給付│
│    │                    │之通話費用                        │
├──┼──────────┼─────────────────┤
│ 19 │租用人配用歷史資料影│原告自91年6 月18日起至不詳時日止,│
│    │本1 份(參見本院卷第│歷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情形    │
│    │135 頁)            │                                  │
├──┼──────────┼─────────────────┤
│ 20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5 月2 日、8 │
│    │本5 份(參見本院卷第│月9 日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    │137 頁至第143 頁、第│公司購買「易付一塊卡」、「超4 代易│
│    │149 頁)            │付卡」、「易付一塊卡」,於104 年9 │
│    │                    │月5 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    │                    │公司購買預付卡,及於104 年9 月5 日│
│    │                    │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行│
│    │                    │動電話預付卡                      │
├──┼──────────┼─────────────────┤
│ 21 │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原告於104 年8 月9 日至訴外人台灣大│
│    │聯)影本2 份(參見本│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    │院卷第145 頁、第147 │司)臺南東寧店,就預付卡辦理電子儲│
│    │頁)                │值,及於104 年12月4 日向台灣大哥大│
│    │                    │公司購買預付卡                    │
├──┼──────────┼─────────────────┤
│ 22 │小邱鎖印商號出具之免│小邱鎖印商號於105 年9 月25日開立「│
│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 │摘要」欄,均記載「換輔助鎖」,「總│
│    │份、崑山鎖印行出具之│價」欄分別記載800 元、700 元及700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以及崑│
│    │3 份(參見本院卷第  │山鎖印行於105 年10月5 日開立「品名│
│    │161 頁、第165 頁、第│」欄均記載「換鎖」,「總價」欄分別│
│    │163 頁、第167 頁)  │記載1,600 元、1,600 元、1,600 元之│
│    │                    │免用統一發票各1 份                │
├──┼──────────┼─────────────────┤
│ 23 │資料影本1 份(參見本│某一電腦螢幕上呈現訴外人台灣虎航股│
│    │院卷第177 頁)      │份有限公司於網際網路之網頁上顯示「│
│    │                    │我們無法成功處理一或多項付款,請選│
│    │                    │擇另一項付款並申請付款,直至應付餘│
│    │                    │額為零」等語,及有人列印該畫面之資│
│    │                    │料上,以手寫方式註記「無法下訂機票│
│    │                    │」、「隔日漲兩倍價錢! ! 」、「隔日│
│    │                    │借用朋友手機訂票」等語            │
├──┼──────────┼─────────────────┤
│ 24 │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    │影本1 份(本院卷第17│燦坤3C流通市場」卡號3959****號會員│
│    │9 頁、第181頁)     │自104 年3 月8 日至108 年1 月27日止│
│    │                    │,於「燦坤3C流通市場」各分店消費之│
│    │                    │明細                              │
├──┼──────────┼─────────────────┤
│ 25 │列印自智遊網網頁之資│智遊網網頁上部分之中文文字出現亂碼│
│    │料影本1 份(參見本院│                                  │
│    │卷第189 頁)        │                                  │
├──┼──────────┼─────────────────┤
│ 26 │翻拍行動電話螢幕之照│某一行動電話螢幕畫面顯示「無法啟用│
│    │片影本2 份(參見本院│iPad」、「無法啟用iPad,因為無法連│
│    │卷第191 頁)        │接啟用伺服器,請試著將iPad連接iTun│
│    │                    │es來啟用,或過幾分鐘後透過行動網路│
│    │                    │連線再試一次,您也可試著使用Wi-Fi │
│    │                    │連接來啟用」、「試著使用Wi-Fi 」、│
│    │                    │「透過行動網路再試一次」等語,及另│
│    │                    │一行動電話螢幕畫面顯示「重新載入此│
│    │                    │網頁,因為發生錯誤」等語          │
├──┼──────────┼─────────────────┤
│ 27 │通話明細報表影本1 份│原告曾於某日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    │(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
│    │)                  │處申請查詢符合某查詢條件之資料,嗣│
│    │                    │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回復「無符合│
│    │                    │查詢條件的資料!!」等語            │
├──┼──────────┼─────────────────┤
│ 28 │原告於訴外人華南商業│原告於華南銀行、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存│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摺內頁列印之資料呈現部分文字、數字│
│    │稱華南銀行)及中華郵│堆疊之情形                        │
│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存│                                  │
│    │摺封面、內頁影本(參│                                  │
│    │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                                  │
│    │211 頁)            │                                  │
├──┼──────────┼─────────────────┤
│ 2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向第二分局申請│
│    │分局(下稱第二分局)│調閱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第二分局回復│
│    │105 年10月14日南市警│原告,因申請調閱事由係屬刑事案件,│
│    │二保字第105054 9125 │央請原告至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報案,│
│    │號書函影本1 份(參見│再由該所受理後調閱影像資料        │
│    │本院卷第219 頁,本院│                                  │
│    │卷第281 頁、第457 頁│                                  │
│    │所附者,均為同一函文│                                  │
│    │)                  │                                  │
├──┼──────────┼─────────────────┤
│ 30 │攝有行動電話、平板電│原告持有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顯示「撥│
│    │腦螢幕畫面之照片影本│出電話被轉移」、「系統忙,請稍後再│
│    │5 幀(參見本院卷第  │試」等語,及原告持有之平板電腦螢幕│
│    │229 頁、第231 頁)  │畫面顯示「選擇您的國家或地區」等語│
├──┼──────────┼─────────────────┤
│ 31 │車輛異動登記書、行政│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將其所有車牌號│
│    │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碼7J-0460自用小客車辦理報廢,並於│
│    │收管制聯單影本各1 份│同年月21日將該車交由訴外人尚允環保│
│    │(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企業行回收                        │
│    │、第269 頁)        │                                  │
├──┼──────────┼─────────────────┤
│ 32 │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資料│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27分,│
│    │調閱申請書影本1 份(│填具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資料調閱申請書│
│    │參見本院卷第447 頁)│,申請調閱107 年12月15日下午7 時30│
│    │                    │分至9 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
│    │                    │路與南興路間之交岔路口至大灣東路與│
│    │                    │大灣東路218 巷間之交岔路口間之監視│
│    │                    │錄影資料                          │
├──┼──────────┼─────────────────┤
│ 3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向行動通信分公司反映臺南市永康│
│    │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區大灣路537 巷16弄15號通信不良,行│
│    │行動通信分公司)105 │動通信分公司函復原告,前揭地點因受│
│    │年6 月7 日行維三字第│鄰近建物遮蔽效應影響,致室內通信品│
│    │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質不佳,經現場評估規劃裝置室內轉發│
│    │(參見本院卷第463 頁│器進行改善,並預定於105 年6 月8 日│
│    │)                  │前裝設完成                        │
├──┼──────────┼─────────────────┤
│ 34 │字據影本1 份(參見本│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員陳隆山於107 年│
│    │院卷第465 頁)      │1 月10日、1 月14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
│    │                    │大灣東路原告住處檢查,全棟無法通信│
│    │                    │,有待改善                        │
├──┼──────────┼─────────────────┤
│ 35 │行動通信分公司108 年│原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反映臺南市│
│    │9 月24日行維三字第  │永康區大灣東路住處行動電話通信之問│
│    │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轉行動通│
│    │(參見本院卷第467 頁│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函復原告,經│
│    │)                  │於108 年9 月20日至現場實測,室內信│
│    │                    │號涵蓋情形尚可,及行動電話偶有訊號│
│    │                    │不盡理想情況之原因                │
├──┼──────────┼─────────────────┤
│ 36 │攝有行動電話螢幕畫面│原告持有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顯示「撥│
│    │之照片影本1 幀(參見│出電話被轉移」等語                │
│    │本院卷第497 頁)    │                                  │
├──┼──────────┼─────────────────┤
│ 37 │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影本│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向移民署所申請│
│    │1 份(參見本院卷第51│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及原告入、出境之│
│    │1 頁,本院卷第577 頁│情形                              │
│    │所附者,為同一入出境│                                  │
│    │紀錄證明書之影本)  │                                  │
├──┼──────────┼─────────────────┤
│ 38 │行動電話螢幕顯示畫面│原告所持行動電話機螢幕顯示「iCloud│
│    │之擷圖影本2 份(參見│照片共享」功能為開啟狀態,以及該行│
│    │本院卷第529頁)     │動電話中所存放照片數幀            │
├──┼──────────┼─────────────────┤
│ 39 │列印自591 房屋交易網│某一自稱代理他人之王小姐於591 房屋│
│    │網頁之資料影本1 份(│交易網登載租屋廣告                │
│    │參見本院卷第549 頁  │                                  │
├──┼──────────┼─────────────────┤
│ 40 │成大醫院病歷、門診紀│原告曾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及該門診│
│    │錄影本各1 份(參見本│紀錄所載成大醫院醫師診斷之情形    │
│    │院卷第563頁         │                                  │
├──┼──────────┼─────────────────┤
│ 41 │一卡通背面影本(參見│原告曾持有訴外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    │本院卷第607頁)     │公司發行之一卡通電子票證          │
├──┼──────────┼─────────────────┤
│ 42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原告曾於108 年10月22日下午6 時47分│
│    │份(參見本院卷第607 │12秒,前往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公園店消│
│    │頁)                │費,消費金額70元                  │
├──┼──────────┼─────────────────┤
│ 43 │照片2 幀(參見本院卷│一桌上型電腦處於開機之狀態,無人坐│
│    │第609頁)           │在電腦前方之座椅上,及某一電腦螢幕│
│    │                    │顯示「有應用程式阻止Chrome建立這個│
│    │                    │網站的安全連線『Fortigate 』未正確│
│    │                    │安裝在電腦或網路上:‧嘗試解除安裝│
│    │                    │或停用『Fortigate 』‧嘗試連線至其│
│    │                    │他網路」等文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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