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田幸艷
- 當事人陳詠達、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陳詠達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 國108年7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47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自108 年7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647元。」 (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被告亦拒絕原告回復工作,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存在之僱傭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3年6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4年至108年6月30日擔任總務組組長,自108年7月1日起擔任庶務股股長。被告 於108年7月9日交付通知書,通知書上記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預警遭解僱,然原告自任職以來,長達25年,期間未曾受申誡記過處分,現年僅50歲,至少尚可工作10年。107年底辦 理臺北松山廠區清潔維護招標案(下稱松山廠招標案)時,原告擔任總務組組長,月薪58,647元,關於該次招標事務,負責事項為配合被告於該段期間所承接業務,根據舊約重擬新約,至於公告招標及接受廠商投標等由其他部門負責,原告並無通知訴外人環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雨公司)另找2家公司陪標,及保證環雨公司得標之行為。又原告亦無被 告指稱在108年6月間辦理臺南廠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契約(下稱臺南廠採購契約)時,虛增清潔人力,增加被告人力成本之情事。被告自108年7月10日起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且自該日起未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法仍應給付薪資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8年7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647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㈠被告工作規則業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所為之解僱意思表示,於符合法條臚列之要件及預告期間之規定,即屬適法有效,無須將解僱理由之具體原因事實告知受僱人,況被告於交付解僱通知書時,已口頭告知解僱原因為「由於你辦理採購與廠商間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故公司現對你為解僱」。被告於107年11月間辦理松山廠 招標案時,寄發電子郵件對6家廠商邀標,並通知前往現場 履勘,聯絡人為原告及採購承辦人員,現勘當日,其他5家 廠商因不明原因未到場,而原告於現勘時,向原承作暨參標廠商環雨公司告知投標決定,並要求環雨公司找另2家公司 配合現勘,提供報價單進行圍標,致被告陷於以高於合理價格採購之風險;又於108年6月間辦理臺南廠採購契約,於合約商將新增工作均另行報價後,以工作範圍增加為由,新增1名清潔人力,每年增加費用402,000元,致被告陷於每年支出高額人事費用之風險,上開2份合約均由原告撰擬,原告 上開行為均違反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恐涉及 背信等多項罪嫌,情節重大,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3年6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歷任倉庫棧務員、 國內採購、庶務股股長、行政組組長、總務組組長等職務。㈡被告於臺北市松山廠區清潔維護招標案之投標公司(即尚鴻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環雨企業有限公司、冠鑫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所投標之文件均於107年12月18日自內湖週美郵局寄 出。 ㈢被告於108年7月9日解僱原告時,由被告所屬人事處劉偉譽 處長當面遞交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予原告,該通知書上記載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載明最後工作日為108年7月9日。 ㈣原告於108年7月9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月薪為58,647元 。 ㈤被告有將工作規則公告予所屬員工知悉。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教唆廠商圍標、虛增清潔維護人力, 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0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647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教唆廠商圍標、虛增清潔維護人力, 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 1.原告辦理松山廠招標案有無教唆廠商圍標,違反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13款營私舞弊之情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勞基法為保障弱勢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終止採法定事由制,並就僱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明定於第11條、第12條,是僱主如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由僱主就勞工有上開勞基法所定事由負舉證責任,苟若僱主無法證明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存在,縱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仍因不符合法定事由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於此情形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本件被告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違反上開法定事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於訴訟上說明及舉證程度不足時,即應由被告承擔訴訟上不利益之結果。 ⑵被告以原告辦理松山廠招標案,教唆環雨公司圍標,違反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勞動契約書、工作規則、松山廠招標案異常投標文件(即投標文件信封袋)、電子郵件、會議紀錄、環雨公司清潔服務契約、被告通知函文、簽呈及調查報告等件為證。經查: ①被告公司設有行政管理處與採購處,一般採購作業流程,會先由需求部門之承辦人員,撰寫需求合約並提出採購申請書,經該部門之組長或主管審核通過該採購申請,並經所屬上級單位簽核後,再送由採購單位辦理招標作業,而107年底 辦理松山廠招標案時,原告在行政管理處擔任總務組組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參酌證人呂謙泰即被告之採購組 長到庭證述,採購單位業務為對外跟廠商尋比議價及辦理對外招標事宜,就松山廠招標案而言,原告是承辦單位,提出清潔需求,擬定招標內容、細項及公告等文件後,交由採購組進行公告、招標作業,擬辦的招標文件及契約還會送法務部分審核。招標案件如有現場會勘需要,會依該案具體情況,要求需求單位派人一同會勘。松山廠招標案會勘期日,有以網路公告及個別通知廠商方式進行,會勘當日由原告代表需求單位參與會勘,採購單位則由另一同事參加,該同事於會勘後並無表示有何異常之處。松山廠招標案於107年12月 19日開標會議時,因為有委員發現系爭標案三個信封袋都是由一個郵局寄出的、信封袋也都一樣,產生疑慮,所以決議由法務單位調查,因此未決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82頁 ),由此可知,就系爭松山廠招標案,原告主要應執行之業務,為提出清潔需求,擬定招標內容、細項及公告等文件,並配合採購單位與廠商進行會勘活動,後續之公告及招標業作則應由採購單位執行,非屬原告職掌範圍,而原告就實際執行上開文件之擬定及參與會勘過程,並無何違誤之處,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指稱,原告就松山廠招標案,告知環雨公司應另尋2 家公司配合製作虛偽估價單及會勘,並進行圍標行為云云。惟查,證人祝厚生即環雨公司之負責人到庭結證稱,環雨公司承作被告在臺北松山廠區清潔維護勞務已10餘年,107年 底,原告通知被告上層指示,自108年起松山廠清潔維護要 採公開招標方式,因此打電話要求伊公司經理提供環雨公司及其他公司之估價單,以製作簽呈,後續是被告公司內部流程,原告並無對環雨公司再作其他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187頁)。可知臺北松山廠區清潔維護作業由環雨公司 承攬施作逾10年,對於實際施作項目、數量、單價等內容應至為熟悉,嗣於108年首次改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原告為 擬具招標內容、細項及公告等文件,而要求原施作廠商提供估價單及他家公司之估價單,以供撰寫上開文件之參考資料,核與社會工作經驗相符,並無可議之處。又松山廠招標案係採最低價決標,且未訂有底價,此有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是以原告要求環雨公司所提供本身及 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對系爭標案內容及決標,並不會產生任何實質之影響。再者,松山廠招標案於公開招標前,曾邀集廠商進行現場會勘,除由原告通知環雨公司等廠商外,亦進行網路公告,且被告採購單位亦另寄電子郵件予6家廠商, 通知現勘期日及進行邀標,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46頁),足證原告要求環雨公司上開提供估價單及會勘之行為,係促使松山廠招標案順利進行,並無營私舞弊之可言。 ③證人祝厚生雖證述,原告有向其公司經理說「走個形式」,要求我們找其他公司做三張估價,就其認知,一般通則,進行公開招標,要有三張估價單可以跑簽呈,及三家參與競標,才會開標,冠鑫、鴻尚公司沒有要競標的意思,因此將投標文件一起交由公司小姐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7、188頁)。然查,被告為民間企業,系爭松山廠清潔維護招 標案亦非受政府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得依企業實際需求,自行決定招標內容及決標方式,而無比照政府採購法以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予開標決標之必要。又系爭松山廠招標案之公告辦理事項記載:決標方式、公告日、公告方式、現場說明及現勘、廠商意願截止投遞、收受投遞文件地點、履約期限、投標資格等事項,而決標方式亦僅載有最低標等語,而無其他說明與限制,則原告與證人祝厚生依個人主觀認知,認應再尋求二家廠商參與投標,方能完成公開招標程序,實係就松山廠招標案招標程序瞭解不足,難認原告有何營私舞弊之意圖。另被告既將松山廠招標案以網路公告周知,並以寄電子郵件對其他6家廠商進行邀標,就環雨 公司另覓2家廠商進行投標之行為,客觀上自無法決定性地 左右決標結果,對被告權益應不生損害,自應認原告上開行為不符合被告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13款之營私舞弊之規 定。至於,被告提出之法務室調查報告,基礎事實亦是以環雨公司人員上開陳述及投標文件為主要依據,並未另查有原告圖利特定廠商,使被告以高於合理價格進行採購,造成損害之具體事證,是該法務室調查報告及簽呈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基上,原告上開行為並未違反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則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無據。 2.原告辦理臺南廠採購契約有無虛增清潔維護人力,違反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13款營私舞弊之情事? ⑴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劉偉譽(即被告所屬人事處處長)到庭證稱:「當天(指108年7月9日)有特別告知他【松山廠清潔招標案 有涉及圖利廠】所以解僱。…(問:當天你告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條文,有無告知具體解僱事由?)就我剛才提的就【松山廠區清潔招標案】有涉及圖利廠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可見被告於108年7月9日通知原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並未以原告辦理臺南廠採購契約有虛增清潔維護人力乙事,構成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13款營 私舞弊之事由,作為解僱原告之理由,則被告嗣於訴訟中始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並無足取。 3.原告就執行松山廠招標案業務,並無被告所指教唆廠商圍標,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另被告於108年7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時,並未以原告辦理臺南廠採購契約有虛增清潔維護人力做為解僱原告之事由,則被告於上開時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4款及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㈡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0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647元,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仍存在,業據認定如上,且原告遭被告終止契約後,已於108年7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回復工作,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乃於108年8月8日調解不成 立後,提起本件訴訟,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補字第607號第41頁)。可知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且被告公司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被告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又原告於108年7月9日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月薪為58,6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應自108年7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8,64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現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7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6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被告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故無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駱映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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