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 原告
- 大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薄麗霞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 被告
- 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春票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亭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日本高週波株式會社在臺灣之經銷商,該公司生產之品名為「KAP88」鋼材聲譽夙著,經銷全世界,於臺灣亦有甚多購買使用者。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起長年向原告訂購上開「KAP88」素材,貨款支付並無問題,惟就105年12月21日合約編號NO.CV/161221PT、107年1月23日合約編號NO.CV/180123PT、107年5月8日合約編號NO.CV/000000PT(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中有數筆交貨及電話現品訂購即於107年9月及10月之出貨貨物,迄今仍未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32,230元(含5%營業稅),經原告多次催請支付,被告以該等鋼材經過加工後有發生裂痕為由暫緩給付,惟原告交付之素材符合交貨之品名,至於買受人做何用途並非原告經銷商所過問,買受人所為之加工程序是否過於繁雜等或是施工工法不宜更非原告所能置喙。準此,原告已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依據債之本旨履行交付義務。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KAP88」有瑕疵,無非是以帝寶公司加工生產之模具斷裂為依據,然縱使帝寶公司加工生產之模具斷裂一事為真,也不等同原告提供之「KAP88」有瑕疵,就瑕疵一事,仍應由被告舉證:
1.被告提出之被證1所載尺寸「632*440*236」、「525*370*262」、「680*538*335」、「687*460*332」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項目、尺寸完全不同,與本件無關。而被證2至被證11上所載尺寸,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項目、尺寸不同,無從證明被告所主張「由原告提供之KAP88經由帝寶公司製作模具後有斷裂」一事;又被告主張已受損害,未見被告檢附任何支付之證據,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舉證。
2.原告依各次合約書依約提供「KAP88 FLAT BAR」,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義務;縱被告所稱以「KAP88」製作之模具有斷裂一事為真,亦不能依此指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蓋以「KAP88」應具有作為加工模具之效用一事本就不是通常或預定效用。
3.又被告稱因有加工斷裂之情形,故107年8月以後未再向原告購買「KAP88 FLAT BAR」,既然被告主張物品有瑕疵,何以卻於107年9月及10月間接受原告出貨,而非主張解除或取消原訂單,被告之行為顯然不合常理。
4.縱有以「KAP88」加工製造之模具發生斷裂之情,依被告自述「被告為進口大鍛塊塑膠模具鋼,並加工、切割成客戶指定尺寸之公司」及「供客戶帝寶公司模具使用」、「從試模後…模具發生斷裂」,可見被告主張之斷裂,是於被告加工切割交給帝寶公司進行模具加工、試模後發生,難認不是被告或第三人之加工切割等所致。
5.又原告瀏覽被告公司網站發現被告公司仍有出售「KAP88」產品,其既然主張「KAP88」有瑕疵造成其損害等情,何以仍在其公司官方網站上繼續廣告出售?依據被告公司網頁上於109年2月19日登載其公司有合金鋼產品為「日本高周波鋼業株式會社生產的KAP88」之產品,且讚揚該產品的優越性,卻於本件主張原告公司依據被告公司要求自日本高周波鋼業株式會社進口並交貨之「KAP88」產品欠缺通常效力等有瑕疵,至為矛盾。
(三)被告辯稱解除合約編號「NO.CV/161221PT」、「NO.CV/000000PT」、「NO.CV/180508PT」買賣契約,必須就有解除權提出證明,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1.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標的物有瑕疵,然系爭契約標的物為製造工廠「日本高周波公司」,品名「KAP88」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在其公司網頁大加讚揚「日本高周波公司」,品名「KAP88」品質具有更佳之優勢,然於本件竟稱原告依據被告確認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顯然矛盾,本件原告深信被告公司之信譽,並未設定擔保付款方式而出貨,迄今仍無法理解為何經被告同意之貨物卻不付款,且已遲延甚久。
3.今被告以其與第三人間之模具加工製作所生之爭議,轉嫁單純出售原物料之原告承擔,並無理由。且被告與第三人間如何約定不是原告於本件契約之義務,此為契約債之相對性基本法理。
4.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標的物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係以交付之標的物「KAP88」鏡面鋼材之硬度未介於40HRC上下,並欲以其他與本件無關之產品作為鋼定之對照組,顯無道理,混淆本件契約債之本旨之相對性原則。
5.如係以「KAP88」鏡面鋼材之硬度應介於40HRC上下作為本件標的物之契約通常效用,然依據原告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市場上權威公證機構)108年5月14日收件之試驗報告書,已經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硬度值為40HRC,應已滿足被告之主張,顯見被告辯稱標的物欠缺通常效用,顯無理由。
6.另被告主張「鋼面鋼脆度要相符」,與其所欲鑑定「硬度」乃二事,而原告從未就「脆度」為保證或擔保,請被告勿為混淆。
7.他牌之鏡面鋼於彎曲測試之最大負荷程度與本件無關,亦無法張冠李戴作為「KAP88」於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彎曲強度,而指原告所提供之「KAP88」有瑕疵。
8.兩造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所稱之彎曲強度為何?惟何謂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彎曲強度?被告未有說明,卻企圖以「KAP88」與他牌之鏡面鋼「在彎曲測試時最大負荷程度不同」作為「KAP88」不具通常或預定效用之證明,除與被告先前主張之硬度、脆度不同外,亦是欲以其他與本件無關之產品作為鑑定之對照組,顯無道理。
9.市場上鋼材品項眾多,每一種鋼材均有其特色以及適合之用途(包含製作何種模具等),依據被告公司網頁上提供「KAP88」之鋼材,並未有保證彎曲測試之最大負荷,其提供之試驗報告無法證明兩造之契約約定及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
10.若「KAP88」有品質上瑕疵,何以被告採購期間達3年,今被告與他人間之約定及加工爭議卻轉而要求原告之進口商承擔?況且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第三人間約定如何?是否進行任何保證?也與原告無關,因為原告是經銷商,僅是日本高周波株式會社於台灣及越南等國家之經銷商,依據被告提出需求及指定產品「日本高周波株式會社生產之「KAP88」之鏡面鋼」,原告就向日方下訂單進口,事實及法律關係單純。準此。依據被告提出需求及指定「日本高周波株式會社生產之「KAP88」之鏡面鋼」而交易,且被告公司多年來使用及將發票列為內部進銷貨憑證等情,如今拒不付款,顯有違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
(四)就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日本高週波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會議中未曾談到「KAP88」最大負荷KGF數值,且兩造未曾約定「KAP88」最大負荷能力數值,而原告提供之產品說書亦未有此數值,此數值就鏡面鋼之交易應非交易重要之點,每家公司之產品略有差異,應由購買者自行評估。
2.本件交易契約前,被告已先購買「KAP88」並進行測試,對於「KAP88」之產品及品質已經被告確認過,也承認兩造交易金額「應該有幾千萬」。
3.被告採購是先買庫存,再找客戶,故此原告無從得知被告購買「KAP88」鏡面鋼做何使用,兩造亦無從約定預定效用,被告轉售廠商為何人並非原告所能置喙,又各該廠商向被告購買「KAP88」做何使用並非系爭契約約定。
4.被告未曾購買日本大同特殊鋼株式會社NAK80產品,無從比較產品NAK80與KAP88之差異,況NAK80效用如何亦與本件無關。
5.日本翻譯僅是敘述在日本市場許多人從NAK80改用KAP88之現象,不是台灣市場或是其他國家市場。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32,230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為進口大鍛塊塑膠模具鋼,並加工成客戶指定尺寸模具之公司,因客戶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寶公司)需要高級鏡面鋼材料,此時恰好原告公司經銷日本高週波株式會社生產之「KAP88」鋼面鋼,被告遂於104年8月間開始向原告公司訂購「KAP88」鋼面鋼供客戶帝寶公司模具使用,因下訂至交貨期間須歷時6至8個月,故本件原告所請求貸款均為被告於107年5月前所訂購。因模具生產需2至3年試模,試模完成後才能進行量產,帝寶公司104、105年間所進貨之「KAP88」鋼面鋼,自106年起才開始試模,然試模後,帝寶公司自107年8月即不斷向被告反應由「KAP88」材料所生產之模具陸續發生斷裂,而被告改以其他廠商提供之材料作相同之加工即未發生裂痕,因此認非加工問題,而係「KAP88」之材料本身有瑕疵。
(二)因「KAP88」材料有嚴重瑕疵,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1日起陸續爆發「KAP88」材料裂痕,被告發現係「KAP88」材料有瑕疵後,即未再向原告訂貨,並與原告協商如何處理,嗣於108年6月25日、同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告知「KAP88」又發生裂痕,然原告對模具裂痕並未回應。因模具之裂痕均非在加工處,且各模具間之裂痕均出現於不同位置,顯然係原告所提供之「KAP88」材料有瑕疵。況且模具若斷裂,以此模具射出之塑膠製品亦會有所瑕疵而無法使用,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105年12月21日合約編號NO.CV/161221PT、107年1月23日合約編號NO.CV/180123PT、107年5月8日合約編號NO.CV/180508PT內所列之尺寸鋼種「KAP88」之買賣契約。被告既已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貨款即屬無據。
(三)退步言,倘無法解除契約,被告得以向原告求償之金額2,781,600元主張抵銷:原告所提供之「KAP88」材料有瑕疵,而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衍生另行重新採購模具、另行加工,及遭客戶額外求償2,781,600元及另10件金額未確定之損害,係屬被告因系爭「KAP88」材料瑕疵之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生被告固有財產之額外損害,俱屬原告加害給付所致生被告固有利益之損害(瑕疵結果損害),且瑕疵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損害賠償條款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之金額為2,781,600元(此為最低金額),依前揭法文,被告得以此數額於本件主張抵銷。
(四)相同設計之模具,僅有原告提供之「KAP88」鏡面鋼有斷裂,可證「KAP88」鏡面鋼有嚴重瑕疵:
1.被告為進口鋼材,並加工、製造成客戶指定尺寸模具之塑膠模具公司,是被告所購買之鋼鐵,均係為製作模具使用,依通常交易觀念,模具係用來製作、射出塑膠製品,倘模具本身斷裂,會導致塑膠製品無法順利射出,或射出之塑膠製品有所瑕疵。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KAP88」鏡面鋼,原告自應就系爭鏡面鋼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鋼面鋼應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本件被告將切割、加工後之「KAP88」鏡面鋼交付客戶帝寶公司製作模具僅有「KAP88」鏡面鋼有斷裂之情況,且若加工問題,通常僅有一塊斷裂,並不會像本件一樣發生多塊連續斷裂情事,可證係「KAP88」鏡面鋼材質問題,「KAP88」鏡面鋼未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2.被告向原告買受為塑膠模鋼面鋼,依通常交易觀念,鋼面鋼除硬度及生產工廠之差別外,均是用來製作模具、射出塑膠製品,而原告給付被告之日本高周波鋼業株式會社生產之「KAP88」鏡面鋼與日本大同特殊鋼株式會社生產之「NAK80」鏡面鋼、日本山陽特殊製鋼株式會社生產之「PCM40S」鏡面鋼、加拿大FINKL STEEL生產之「LQ40」鋼面鋼,其硬度均介於40HRC上下,皆為製作塑膠模具之鋼面鋼,依通常交易觀念,其為彎曲測試時,最大負荷程度應該差距不大,然經被告將上列四種鏡面鋼交給金屬工業研究中心測試時,卻發現「KAP88」最大負荷為11,024kgf、NAK80最大負荷為15,980kgf、PCM40S最大負荷為14,983kgf、LQ40最大負荷為13,565kgf,顯見原告給付之「KAP88」並未符合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彎曲強度,在製作成模具之過程中,「KAP88」因彎曲強度不夠,容易造成模具斷裂無法使用,「KAP88」顯然具備重大瑕疵。
3.原告與被告初期接洽銷售時,原告說明「KAP88」屬於鏡面鋼種,鋼材硬度大約HRC40度左右,可以取代目前市面上普遍使用之鏡面鋼種,例如:NAK80、PCM40S,所以希望被告能引進「KAP88」材料並使用在模具用料且銷售。因此,被告才引進銷售並廣泛介紹給所有模具廠使用,當時原告推薦被告購買「KAP88」時說明此款鏡面鋼種,可以取代任何市售之鏡面鋼種,卻於本件稱「KAP88」與市售之其他鏡面鋼種屬性不同。若「KAP88」確實與市售其他鏡面鋼種屬性不同,被告即不會向原告購買並銷售「KAP88」鋼種,亦不會替「KAP88」投入龐大之廣告費用及行銷行為。
4.況且,原告於推銷當時稱「KAP88」為高階鋼種,然一般模具業界使用之中、低階鋼種,並不會發生如「KAP88」如此連續斷裂之情形,被告為了解「KAP88」鋼種之抗彎程度,才會收集模具業界普遍使用之鏡面鋼至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做彎曲試驗。且「KAP88」連續斷裂情形,在模具業界有專業知識之模具業者均判斷此事故是因「KAP88」熱處理工藝有嚴重瑕疵,故「KAP88」鋼種顯然有所瑕疵。
5.被告公司網頁上之說明是被告依原告提供日本高周波鋼業株式會社提供之「KAP88」鋼種之原文翻譯。本件「KAP88」鋼種之瑕疵是因彎曲度韌性不足產生,並非被告網頁上介紹的資訊,如切削性、拋光性、蝕紋性等問題,是原告以被告網頁上仍有顯示「KAP88」之鋼種,而認「KAP88」鋼種無瑕疵,顯不足採。
6.被告對於鋼板裁切製程是以鋸床冷卻裁切,並不是火焰切割,對於鋼材不存在有質變的問題,尤其,帝寶公司與被告交易數十年,以往使用其他品牌鏡面鋼也是鋸床冷卻裁切,從未發生模具製造過程中發生斷裂的問題,反而是因替換使用「KAP88」鋼種後才發生一連串的模具斷裂情形。尤其,全球出產的鋼板生產工廠均是鋼材原料經鍛造及熱處理後供應給不同族群的製造商去加工製造,生產成各形式的產品或運用在金屬加工,而「KAP88」鋼種運用在模具製造,當然需適用於模具的相關製程開發,若如原告所述「KAP88」鋼種不能有切割製造,原告於出售當時也明知被告購買之「KAP88」尺寸均為鍛塊原材料,可證原告也知道鍛塊原材料必須切成客戶訂單尺寸才能出售,是被告切割「KAP88」鋼種並不會造成「KAP88」鋼種的質變。
7.被告因「KAP88」在客戶帝寶公司模具開發過程不斷產生不規則的連續斷裂,導致被告遭帝寶公司求償,也使被告蒙受巨大的商譽受損,且據模具業界一致認定「KAP88」鋼種在熱處理工藝有嚴重瑕疵,被告若未遇此瑕疵,豈可能不繼續與原告交易,更可證明「KAP88」鋼種有嚴重瑕疵。
(五)就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由證人吳素玲之證詞可知原告多次至被告處接洽,可知原告已知被告所購買之鋼材係用以加工製作成鏡面鋼、模具鋼使用,雖然被告於買受鋼材之初並不會知道客戶為何,但不論客戶為何人,系爭「KAP88」皆是經過加工後作為鏡面鋼、模具鋼使用,原告以被告購買「KAP88」之初尚未確定客戶而認兩造未約定預定效用,顯然有誤。
2.而鋼材在加工成模具之過程中,本來就會經過裁切、鑽洞等程序,若鋼材因此斷裂,將無法作為模具使用,此為一般模具業者所知悉。是原告所出售之「KAP88」於加工過程中不斷發生斷裂,且其他鋼材均不會發生斷裂情況,可證原告所出售之「KAP88」確實有所瑕疵,其無通常效用亦不具備兩造預定效用之品質,且該瑕疵存在將導致「KAP88」無法作為模具使用,是被告據以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係屬有據。
3.依證人吳素玲之證述可知原告向被告推銷「KAP88」時,已有表示「KAP88」與NAK80為同等級,在日本塑膠模具的市場很多原先用NAK80的用戶,已經改用「KAP88」了,台灣也可以取代,且在會議最後原告之總經理亦有表示「KAP88」可以取代NAK80,然「KAP88」確於加工成塑膠模具鋼的過程中不斷發生斷裂,是依兩造之約定,「KAP88」是要用來取代NAK80,「KAP88」既然沒有應具備之品質,顯然有所瑕疵。
4.原告雖稱證人吳素玲與鄭久才之證詞相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吳素玲是表示翻譯說KAP88可以代替NAK80時,原告並沒有表示意見,證人鄭久才則是說在日本人在場的那天會議最後原告的薄總經理也有說可以取代,此部分並無矛盾,因翻譯當下所述時,原告及其員工可能未表示意見,但於會議最後原告之總經理表示可以取代,此部分並無兩人證述矛盾之情形。
(六)原告表示被告交易過程未約定金相組織及彎曲測試之數據云云。然雙方交易過程中,被告一開始即表示採購鋼料係用於加工製作成塑膠模具之用,而塑膠模具之鋼料倘加工過程中斷裂,即無法使用,是雖兩造於交易過程中就金相組織及彎曲測試之數據未有明確約定,然原告應給付可加工作成塑膠模具之鋼料,且亦應符合原告所述為可取代NAK80之鋼料,然「KAP88」鏡面鋼不僅無法取代NAK80鏡面鋼,亦會斷裂無法使用,顯然具有重大瑕疵。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起陸續向其購買「KAP88」鏡面鋼素材,然就105年12月21日合約編號NO.CV/161221PT、107年1月23日合約編號NO.CV/180123PT、107年5月8日合約編號NO.CV/180508PT中有數筆交貨及電話現品訂購即於107年9月及10月之出貨貨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KAP88鏡面鋼),迄今仍未付款,共計6,532,230元(含5%營業稅,以下簡稱系爭未付貨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KAP88鏡面鋼之貨款(即系爭未付貨款),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付貨款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積欠系爭未付貨款未清償,惟以原告交付之系爭KAP88鏡面鋼未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並據以抗辯解除契約無庸付款,或以遭客戶求償之2,781,600元及另10件金額未確定之損害抵銷系爭未付貨款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日本高周波鋼業株式會社」生產之「KAP88」產品,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KAP88鏡面鋼亦為上開「KAP88」產品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已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履行交付義務等語,尚非無據。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KAP88鏡面鋼並無「最大負荷數值」、「金相組織試驗」或「彎曲度」之特別約定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觀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吳素玲於本院詢問時所為【(法官問:就本案為何雙方公司會接洽、交易,為何會購買「KAP88」鏡面鋼?請予以說明。)我們富比特塑膠模具主要都有買賣這些模具鋼的需求,在104年間,有透過一個賣材料的中間商認識大越興業公司,大越公司的薄總經理及其他成員有來公司拜訪…在會議中有提到模具鋼、鏡面鋼的需求,當時他們有提到有代理日本高週波的材料,當時我們並沒有使用過KAP88的產品,所以我認為這是一個新產品,因為我們模具鋼會用到這類的鏡面鋼種,薄總經理說他們有代理日本高週波KAP88的產品,看我們有沒有機會合作,所以他就帶了日本公司的人來我們公司認識,在當時會議我有請我們公司總經理鄭久才列席,在會議過程中有提及KAP88是鏡面鋼,討論鋼種,我有問到KAP88跟NAK80是否為同等級的鏡面鋼,會議中日本這邊有透過翻譯跟我說,在日本塑膠模具的市場很多原先用NAK80的用戶,已經改用KAP88了,因為我很相信日本的煉鋼技術,所以我們就決定可以來試著推廣看看。】之證詞(見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4-395頁),僅能證明原告與日本公司(應為生產KAP88之日本公司)人員到被告公司作產品說明時,日本人之說詞為「在日本塑膠模具的市場很多原先用NAK80的用戶,已經改用KAP88了」,並不能證明被告所為「原告曾說(保證)KAP88可取代NAK80」之抗辯為真實。
4.再觀證人吳素玲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翻譯說KAP88可以代替NAK80時,原告公司有什麼意見嗎?)當時原告並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所以我們會認為KAP88跟NAK80是一樣的。】之證詞(見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6頁),僅能證明原告在日本人說明後未表示意見,並不能證明「原告曾說(保證)KAP88可取代NAK80」。是證人吳素玲此部分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所為「原告曾說(保證)KAP88可取代NAK80」之抗辯為真實。
5.復觀證人吳素玲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寫到最大負荷能力(指被告公司網頁上所載KAP88之)說明?》一般不會標示最大負荷能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提到日本公司的人員跟你們說明時,有提到最大負荷KGF這種數值嗎?)會議中沒有談到這個。】之證詞(見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8-399頁),可知被告公司在其網頁上就KAP88之說明,並未標明最大負荷能力,且在日本公司人員到其公司作產品說明時,亦未曾提到最大負荷能力。是被告抗辯原告出賣之系爭KAP88鏡面鋼應至少與NAK80有相同之負荷能力云云,並不足採信。
6.又觀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鄭久才於本院詢問時所為【(法官問:就本案為何雙方公司會接洽、交易,是否有參與本案過程?請予以說明。)…第二次他們(指原告)有帶日本人來,我也有在場,他們說要介紹一支KAP88,也可以拋光的,跟NAK80大概是同等級的,過程大概是這樣,細節都是副理在談的,翻譯當天有說KAP88在台灣可以取代NAK80,說在日本已經在取代了。】、【(法官問;翻譯這樣說的時候,你們沒有其他問題或是大越有表示意見嗎?)日本人在場的那天,最後大越的薄總經理也有說可以取代。】之證詞(見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0頁),鄭久才雖證稱「KAP88在台灣可以取代NAK80、最後大越的薄總經理也有說可以取代」云云,惟證人鄭久才係被告公司經理,其證詞已難全採,況其亦陳稱細節都是吳素玲在談。是單憑鄭久才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所為「原告曾說(保證)KAP88可取代NAK80」之抗辯為真實。
7.綜上,被告所為【系爭KAP88鏡面鋼應至少與NAK80有相同之負荷能力、原告曾說(保證)KAP88可取代NAK80】之抗辯,均不足採信,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KAP88鏡面鋼有瑕疵,或未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KAP88鏡面鋼有瑕疵,據以抗辯解除系爭KAP88鏡面鋼之買賣契約,及以其因系爭KAP88鏡面鋼已被求償或尚未被求償之金額抵銷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未付貨款,均不足採。
8.基上,被告抗辯既均不足採,而被告對積欠原告系爭未付貨款共6,532,230元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KAP88鏡面鋼尚未給付之系爭未付貨款共6,532,230元,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未付貨款6,532,230元,及自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付貨款(見本院卷第47頁催款通知單)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7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