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鍾湄
- 當事人蔡孟宏、林容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蔡孟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林容綉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自民國89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共同在臺南市花園夜市經營「木櫥滷味」;原告於103 年間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收受,系爭帳戶於103 年10月間有存款200,919 元,原告復於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每週交付經營「木櫥滷味」所得50,000元,共計10,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4 週×50個月=10,000,000元】予被告,作為家 庭生活費用,被告並承諾餘款將如數存入系爭帳戶內。而依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水準16,000元計算,兩造家庭成員共5 人,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合計80,000元【計算式:16,000元×5 人=80,000元】,是被告每月自原告處收受經營「木櫥滷味」所得扣除當月家庭生活費用後,應餘120,000 元,共計6,00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4 週-80,000元)×50 個月=6,000,000 元】,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蔡旗得於106 年12月間死亡,保險公司分別於107 年1 月、5 月間將保險給付共計3,310,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然被告於107 年8 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還予原告時,系爭帳戶內僅有存款1,344,748 元,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始匯款2,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未將原告交付經營「木櫥滷味」所得扣除當月家庭生活費用之餘款總計5,970,000 元存入系爭帳戶,竟侵占入己作為定存、投資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每月(不一定每週)給付不定金額予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然金額未達200,000 元,且被告均用以支付兩造家庭成員及原告原生家庭之生活費用與投資理財,,絕無侵占情事;更何況,兩造既係共同經營「木櫥滷味」,均有付出勞務,經營所得本歸兩造共有,原告稱其每月固定給付200,000 元予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自行管理與支用之權利,並非「他人之物」,與侵占罪係以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75 頁): ㈠兩造於86年10月5 日結婚。 ㈡原告在臺南市花園夜市經營「木櫥滷味」;被告原從事護理工作,擔任護士,於89年3 月31日離職後,旋擔任家庭主婦並自89年4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與原告共同經營「木櫥滷味」。 ㈢原告於103 年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收受,系爭帳戶於103 年10月間內有存款200,919 元。 ㈣原告父親蔡旗得於106 年12月間死亡,保險公司分別於107 年1 月、5 月間將保險給付合計3,310,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 ㈤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匯款2,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 ㈥原告於106 年10月間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㈦被告於107 年8 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還原告時,系爭帳戶內有存款1,344,748 元。 ㈧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匯款100,000 元予訴外人林有崇;於107 年10月18日匯款300,000 元予訴外人康天位。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 頁): 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7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且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則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額究為多少此項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89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共同經營「木櫥滷味」,原告於同年7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每週交付經營「木櫥滷味」所得50,000元,共計10,000,000元予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並承諾餘款將如數存入系爭帳戶內等語,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期間共同經營「木櫥滷味」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係每月(不一定每週)給付不定金額予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金額未達200,000 元,且其未承諾餘款將存入系爭帳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兩造所生子女於107 年9 月間對話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41頁)欲證明原告有每週交付經營「木櫥滷味」所得50,000元予被告,然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可知兩造女兒稱先前原告工作時,每週有給被告50,000元或二週給被告80,000元,惟自107 年7 月中出國回來後,原告每週僅給被告20,000元,且8 月底下雨那段期間,原告非但沒有拿錢給被告,反而還向被告拿50,000元,當時8 月還支出員工費用、補貨費用等,花費與收入成負數,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足見原告並非每週均有交付經營「木櫥滷味」所得50,000元予被告,有時係二週交付80,000元,或有當週未交付任何款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於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每週交付經營「木櫥滷味」所得50,000元,共計10,000,000元予被告,即難憑採。 ㈢更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週交付經營「木櫥滷味」所得予被告,除了家用,其餘均由被告自行安排,並無特別說明扣除家用後之餘款應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益徵兩造並未約定餘款應悉數存入系爭帳戶,則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本得自由運用,無庸於事前逐筆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被告將原告交付經營「木櫥滷味」所得,用以支付兩造家庭成員及原告原生家庭之生活費用後之餘款,以被告或兩造子女名義存入金融機構或購買不動產等投資理財行為,亦與一般家庭,夫妻共同投資時,或有以子女或夫、妻之名義單獨購置,而非每筆投資項目均會以夫妻共有名義辦理之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收受原告經營「木櫥滷味」所得,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未悉數存入系爭帳戶,顯係侵占其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交付經營「木櫥滷味」所得予被告之數額,及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103 年3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被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定存、儲蓄保單及信用卡交易往來明細,及向訴外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投資內容,欲證明被告以原告交付經營「木櫥滷味」所得,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投資理財之事實,惟被告縱有將上開餘款購買金融商品或不動產之投資行為,亦屬在原告交付供其支配使用之款項內,為被告得自由運用之範圍,無須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始得支應,兩造亦無上開款項扣除家庭生活費用之餘款須如數存入系爭帳戶之約定,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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