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卉
- 訴訟代理人
- 馬明豪
- 被告
- 蔡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4,98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6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借款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融資契約,約定授信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動用期限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1日止,各筆借款到期或原告依約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間利益時應立即清償,如有延遲並應依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及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借款人宇通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與債權銀行進行債權債務協商,並經多數債權銀行同意而變更原借款契約,於101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金額為13,604,981元,期限為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6年8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詎借款人自101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宇通公司連帶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1,76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