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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被告
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許鴻獅
被告
蔡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許鴻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鴻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5日邀同被告許鴻獅、蔡金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1個月繳付1次,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百分之1.115)加碼百分之1.35(即百分之2.465),第3年起利率改為加碼百分之1.65(即百分之2.765)機動計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鑫鴻公司自108年1月5日起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108年4月10日起轉為催收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許鴻獅、蔡金萬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鑫鴻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金萬則以:確實有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有意願清償,但希望以訴訟外方式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鑫鴻公司、許鴻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函(催繳函)、票交所拒絕往來明細表、貸款全部查詢單與放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至47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蔡金萬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不予否認(本院卷第106頁),另被告鑫鴻公司及許鴻獅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3,705,000元 │1.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民 │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 │
│    │            │  國108年4月10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利率百分之2.465計算之利 │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    │            │  息。                    │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2.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民│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8,644,999元 │  國109年10月4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3.465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            │3.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3.765計算之利息。       │                          │
├──┼──────┼─────────────┼─────────────┤
│合計│12,349,99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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