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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告
劉偉鵬
原告
洪蜜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告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參加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偉鵬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蜜蜜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偉鵬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第二項於原告洪蜜蜜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零貳拾玖元、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劉偉鵬、洪蜜蜜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前之停車格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前方車輛阻塞,為搶快而突然向右駛入慢車道企圖違法超車,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兼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原告後方駛至,被告閃煞不及,以其所駕車輛右側碰撞劉兼維所騎機車左後側,致劉兼維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停放於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段92號房屋前之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輪胎,受有頭頸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致劉兼維死亡,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為劉兼維之父母,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基於父子、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受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劉兼維為家中長子,於臺南市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其死亡前2 年即105 、106 年所得薪資計算,劉兼維每年薪資加計福利金至少可得約新臺幣(下同)854,310 元,而劉兼維生前每月皆會給予原告各5,000 元之生活費,亦約定於原告65歲退休後負擔扶養雙親終老之責任。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劉兼維死亡,原告受扶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告另2 名子女均分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①原告劉偉鵬1,597,672元:原告劉偉鵬為劉兼維之父親,享有法定受扶養權利,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57歲,距65歲退休前尚有8 年,以劉兼維每月給予5,000 元為計算基礎,每年60,000元,則原告劉偉鵬於65歲前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412,461 元。原告劉偉鵬65歲後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依106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9.23 年,及依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為259,164 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555,633 元,劉兼維應分擔部分為1,185,211 元。則原告劉偉鵬得請求之受扶養權利損害總額合計1,597,672 元【計算式:412,461 元+1,185,211元=1,597,672 元】。

②原告洪蜜蜜1,640,529元:原告洪蜜蜜為劉兼維之母親,享有法定受扶養權利,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56歲,距65歲退休前尚有9 年,以劉兼維每月給予5,000 元為計算基礎,每年60,000元,則原告洪蜜蜜於65歲前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455,318 元。原告洪蜜蜜65歲後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依106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9.23 年,及依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為259,164 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555,633 元,劉兼維應分擔部分為1,185,211 元。則原告洪蜜蜜得請求之受扶養權利損害總額合計1,640,529 元【計算式:455,318 元+1,185,211元=1,640,529 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00,000元:劉兼維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時為39歲,從小受原告良好之栽培,在家中亦為孝順且會主動分擔家務之長子,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航太學系,又於國立臺灣大學取得工程科學與海洋工程學系碩士學位,且因當時係以榜首成績進入研究所,被前經濟部長李世光教授收為徒弟,完成實驗「多功光學顯微量測儀」等多項研究皆表現傑出,因與原告感情親密,在其碩士畢業論文中亦特別感謝原告從小省吃儉用栽培、一路上鼓勵支持,方有今天之成就等等,可見與父母間情感之深厚。畢業後任職於上市科技公司,自上班後每月皆給予經營小生意之父母孝親金,從不間斷,直至其過世為止,每個週末亦會到高雄鹽埕教會協助攝影及服務長者,為眾所喜愛上進又善良之優秀青年,亦為父母最大之驕傲與年老之寄託。劉兼維因被告之過失而驟逝,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萬分,國家社會亦痛失英才。原告為劉兼維之父母,於中年之際痛失愛子,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估量,故各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⒊原告已各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 元【計算式:2,000,000 元÷3 ≒66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之後,原告劉偉鵬尚得請求3,431,005 元【計算式:受扶養之權利1,597,672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 元=3,431,005 元】,原告洪蜜蜜尚得請求3,473,862 元【計算式:受扶養之權利1,640,529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 元=3,473,862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劉兼維每月匯款金額並非均為10,000元整數,與原告所主張劉兼維有匯款每月合計10,000元之扶養費不符等語。然依劉兼維與原告洪蜜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劉兼維係將孝親費每人每月5,000 元一併匯給原告洪蜜蜜,由其轉交同住之原告劉偉鵬,因劉兼維與原告間偶有發生其他託買物品之代墊費用,若需將代墊費用歸還劉兼維,則由劉兼維直接自每月孝親費扣除再匯款,故偶有匯款金額非10,000元整數之情形。

⒉被告辯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等語。然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意即不論原告有無謀生能力,為人子女者均須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收入有限,劉兼維之資助撫養對原告甚為重要,故由加害者就此賠償,符合法之所定與社會通念,應為有理。

⒊原告劉偉鵬學歷僅有大學3 年肄業,服完兵役即進入職場,,又於101 年某日在家昏倒,經就診檢查後發現心律不整跡象,決定在102 年退休,本即須依賴劉兼維每月5,000 元孝親金,省吃儉用勉強過完後半輩子,而原告洪蜜蜜因較早進入婚姻,高職未畢業,僅有國中畢業證書,亦因自己之缺憾而用心栽培子女,過程相當艱辛,而能看到子女勤奮向上,以榜首考進臺灣大學研究所,感到相當欣慰,卻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天人永隔,致而原告中年喪子,不能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之創傷,以及對愛子的不捨,實在難以言喻,更毀掉原告之一些願望,身、心、靈嚴重受創,對於未來進入老人生活,內心充滿絕望與恐懼。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偉鵬3,431,005 元、原告洪蜜蜜3,473,86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並不爭執。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原告雖主張劉兼維每月皆會給予原告各5,000 元之孝親費,然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帳戶資料,雖有數筆自第一銀行匯款,惟匯款金額各為11,455元、16,010元、22,800元、7,900 元、11,400元之不等數額,非如原告主張之每月各5,000 元共10,000元,且縱有上開款項匯入,亦無法證明該款項為孝親費。故原告請求至65歲退休前扶養費,應屬無據。再原告主張65歲後劉兼維應負擔之扶養費,除未能舉證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另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故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4 分之1 之扶養費用。退步言,於劉兼維死亡時,原告劉偉鵬為57歲,原告洪蜜蜜為56歲,依106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分別為23.6年、28.69 年,年滿65歲後尚有15.6年、19.69年,參以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1,448元,每年合計為137,376 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劉偉鵬、洪蜜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應為403,620 元、479,34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⒉就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 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之數額。劉兼維於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頭部遭撞擊而死亡,顯與一般情形有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留在事故現場並積極對於劉兼維採取相當之救護措施,亦自首並接受裁判,對於劉兼維之死亡深感遺憾與難過,被告未曾逃避應有之法律責任,亦曾前往醫院、殯儀館、教會追思禮拜及墓地等向原告及其他家屬致意、交付奠儀。惟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於餐廳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00,000 元,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請本院綜合上情予以酌減,被告僅於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0,000 元範圍內不爭執。

㈢綜上,如本院認原告於65歲退休後有受扶養之權利,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劉偉鵬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36,953 元【計算式:403,620 元+1,000,000 元-666,667 元=736,953 元】,原告洪蜜蜜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12,675 元【計算式:479,342 元+1,000,000 元-666,667 元=812,675 元】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自承其等經營小生意,亦無足認原告之收入及財力狀況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請求至65歲退休前之扶養費,應由原告再詳盡舉證。縱原告有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亦應自原告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時起算,始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者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且原告育有包括劉兼維在內之子女3 人,即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各為4 人,故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依上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應僅得向被告請求4 分之1 之扶養費用。又原告雖主張有關扶養費用之計算,應依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為259,164 元為計算基礎等語。惟扶養既係以生活維持為目的,即應以維持最低生活水準為必要,原告以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額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難認適當,應依各縣市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高雄市於108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099元為計算基礎,始稱允當。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於餐廳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經濟並非寬裕,懇請本院斟酌兩造一切情況,考量被告能力,依被告能力所及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兼維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原告為劉兼維父母之事實,業經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4 月2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193108號函覆本院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 份、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8 年6 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80753347號函(就本件事故鑑定之覆議意見)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1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199頁至第200 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涉嫌刑事案件部分,現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108 年度營偵字第303號),尚未偵查終結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劉兼維之生命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請求賠償扶養費,自應由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劉偉鵬係50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洪蜜蜜係51年4 月16日出生,現均為57歲,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其中原告劉偉鵬於105 年雖有旭鵬電業行之薪資所得180,000 元,然106 年僅有股利憑單所得10,615元,107 年僅有股利憑單所得及其他所得共13,010元,名下另有汽車1 部及500,000 元之投資1 筆;原告洪蜜蜜於105 年之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合計為282,935 元,106 年、107 年之股利憑單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合計分別為307,421 元、393,260 元,名下另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及投資3 筆,現值合計為3,101,192元,有本院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 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8頁)。原告劉偉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旭鵬電業行為伊先前經營之商號,伊於102 年罹患憂鬱症,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雖與其105 年仍有申報薪資所得之事實不符,但其於106年、107 年確無薪資收入,且股利所得亦屬有限,應認原告劉偉鵬之財產狀況,不能支應個人基本支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原告洪蜜蜜雖否認投資旭鵬電業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頁),惟其名下投資其中1,000,000 元係投資於旭鵬電業行,其自105 年至107 年間之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均係扣繳自旭鵬電業行,再參以本院查得旭鵬電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洪蜜蜜,公司所設之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1 (見本院卷第259 頁),亦為原告洪蜜蜜名下之房屋,據上,應認「旭鵬電業行」確為原告洪蜜蜜所投資之商號,且原告洪蜜蜜有因旭鵬電業行營利有固定收入。而綜合原告洪蜜蜜之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其每年收入已超過原告主張以高雄市基本每年消費計算1 年生活費用之259,164 元,在原告洪蜜蜜屆滿65歲強制退休前,除足以維持所主張生活所需每年支出外,衡情應足以再累積相當之財產,況加計原告洪蜜蜜名下之財產,縱然扣除旭鵬電業行之投資額1,000,000元,亦超過其請求之以3 人平均分擔之扶養費總額,參諸上情,實難謂原告洪蜜蜜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此外,原告洪蜜蜜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認其主張劉兼維對其負法定扶養之義務,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洪蜜蜜請求被告賠償因劉兼維死亡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應屬無據。

③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再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性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扶養一個人一年究應花費若干,本難具體估算,為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平,不應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須以統計上一般國民於該年度、該生活區域之平均消費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方能達維持其人性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的。另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況衡以物價年年上漲,消費支出有增無減,而劉兼維於105 年、106 年之申報所得為865,492 元、866,576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足徵其收入應為小康以上之人,是以劉兼維之經濟能力,可認原告劉偉鵬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計算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屬允當。又原告劉偉鵬戶籍設於高雄,現年57歲,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06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按:107 年度簡易生命表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發布)尚有23.60 年之平均餘命,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高雄市107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877元,每年為238,524 元(見本院卷第261 頁),以此為據,而原告劉偉鵬除自陳包含劉兼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人外,原告洪蜜蜜為其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亦應共同分擔(即各4 分之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劉偉鵬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共計為945,696 元【計算方式為:﹝每年238,524 ×15.58006299 +(每年238,524 ×0.6 年)×(16.04517927 -15.58006299 )﹞÷4 ≒945,6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5.58006299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4517927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 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原告劉偉鵬援引106 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 ,597 元於107 年度有所調降,亦未將原告洪蜜蜜列為扶養義務人,是原告劉偉鵬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1,597,672 元之損害,僅於945,696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④至被告另質之原告劉偉鵬提出存摺影本之匯款數額與其主張之孝親費數額不合,進而否認該匯款為孝親費等語,然本件劉兼維法定扶養義務之發生,係以民法第1117條即受扶養權利者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而原告劉偉鵬依其財產狀況,已有受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至劉兼維是否有另支付每月5,000 元之事實上扶養行為,與其法定扶養義務發生之認定及應分擔之數額,尚屬無涉。又因原告劉偉鵬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並不以其無謀生能力為限,故本院核算原告劉偉鵬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時,亦毋需就其請求橫跨法定退休年齡之時期再分開列計。被告復稱縱原告劉偉鵬有扶養之必要,亦應以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每月支出計算之基礎等語,惟扶養之程度,依首開說明,亦應參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參以劉兼維105 年、106 年之申報所得均逾800,000 元,平均收入係勞工最低工資之1 倍以上,原告劉偉鵬所受之扶養程度,自應隨之調升。被告上開辯詞,顯然忽略劉兼維之收入情形即扶養義務者之個體差異性,其辯稱應以最低生活費為據,亦無足採,均併附說明。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劉兼維之父母,劉兼維因本件交通事故事死亡,原告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劉偉鵬為大學肄業,現已退休,原告洪蜜蜜高中肄業,為旭鵬電業行之負責人;被告為高職畢業,105 年申報所得為2,144,382 元、106 年、107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投資1 筆,業經兩造於審理及另案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旭鵬電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 頁、第87頁、第259 頁,本院財產資料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9頁),暨前述原告之經濟能力,原告與劉兼維間之關係,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00 元尚屬過高,於1,500,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至被告不法侵害劉兼維生命權之行為,雖有論者認為亦成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對身分法益(權)之侵害,然民法第195 條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除在第195 條第1 項明定信用、隱私、貞操等具體人格權及概括之其他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外,另於同條第3 項增訂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之態樣,目的在擴大人格權之保護範圍,惟在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新增前,民法第194 條即已設有生命權受侵害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該條本質上亦係基於一定之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且情節當然重大,似無再藉由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另闢蹊徑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在民法第194 條原已規範之態樣,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較合於立法體系之解釋。亦即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既屬正當,即無再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據此,原告劉偉鵬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445,696 元【計算式:扶養費用945,696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2,445,696 元】,原告洪蜜蜜為1,500,000 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已自陳其分別請領666,667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揆之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劉偉鵬之金額為1,779,029 元,應賠償原告洪蜜蜜為833,333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8 年5 月4 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9,029 元、833,333 元,自108 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偉鵬1,779,029 元、原告洪蜜蜜833,333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 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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