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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2號

抗告人
陳秋吟
抗告人
○ ○ ○ 號
抗告人
伍翊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相對人
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泰登
即被告
相對人
林安東

      楊慧菁

      施縈嬴

      蔡孟蓉

      蔡國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08年度金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金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告前已提起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惟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該案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因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為不合法,嗣已於108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件已無重複起訴之問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應以前案訴訟合法繫屬為前提,始有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前於108年5月10日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同一之請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79號、107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號),惟因該案嗣經本院108年11月27日108年度金字第14號裁定以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為審理,然因該案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則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已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已有違誤,即應予以撤銷。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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