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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施志遠

原告
陳秋吟
原告
伍翊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顏 宏律師
被告
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泰登
代理人
林安東
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鄒貴平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施縈嬴

蔡孟蓉

蔡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吳泰登、林安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吟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吳泰登、林安東應連帶給付原告伍翊任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吳泰登、林安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陳秋吟負擔。

原告陳秋吟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秋吟、伍翊任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貳萬叁仟元為被告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吳泰登、林安東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吳泰登、林安東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依序為原告陳秋吟、伍翊任預供擔保者,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秋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即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吳泰登、林安東、楊慧菁、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吟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吳泰登、林安東、楊慧菁、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伍翊任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原告2人已分別與楊慧菁達成和解,遂具狀撤回對楊慧菁之起訴(見金字卷㈠第299頁),復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即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吳泰登、林安東、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應給付原告73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吳泰登、林安東、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伍翊任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金字卷㈠第345頁至第346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施縈嬴、蔡孟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泰登於民國101年3月間成立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於臺南市成立被告公司臺南辦公室,由被告林安東掛名管理,嗣被告林安東招募訴外人楊慧菁、被告施縈贏、被告蔡孟蓉及被告蔡國雄分別擔任被告公司部長、經理等職位,共同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認購「庠泰灃生活顧問服務契約」,原告經由楊慧菁鼓吹,與被告公司簽訂投資契約,為期1年,期滿後可領回投資金額6%增值金作為利息,本金可由原告決定是否領回或繼續投資,原告2人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付方式,投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迄自106年7月間,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法依約給付利息,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及被告吳泰登辯以:本件係因被告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所致,才會被認為是違反銀行法,而原告陳秋吟於被告公司財務危機時,曾來領取價值10萬元之產品,亦曾每年領回投資金額6%之增值金,均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加以扣除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安東則辯稱:原告匯款予被告公司時間均為106年6月之前,原告於投資時已明知被告公司並非銀行業者,亦明知將獲得高於一般儲蓄險及銀行定存利率之6%增值金,是於交付資金時與顯然非銀行業者之被告等人時,已可請求返還其所投入之資金,且被告等人於收受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之時,即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縈嬴另辯稱:伊固受被告林安東招募延攬為被告公司臺南區部第五部部長,負責招攬投資人業務,但被告公司台南區部之組織共有3部,分別為臺南三部、臺南五部及臺南六部,各設有部長、經理及組員,直屬被告吳泰登、林安東管轄,各部間獨立作業,而將招攬之投資款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並各自領取被告公司所發放之佣金,然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司臺南區部第五部部長楊慧菁所招募,並依楊慧菁之指示匯款,嗣由楊慧菁依比例獲取佣金,原告之投資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蔡孟蓉、蔡國雄亦辯以:其等跟原告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關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付方式,投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提出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公司、被告吳泰登及林安東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猶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以提供生活用品、美容、健康、保健、養生、食衣住行育樂、往生規劃、網路行銷顧問服務為名義,分1年期、3年期A(躉繳型)、3年期B(分期型)、6年期等4種(103年起增列1年期專案及3 年期專案),以高於一般儲蓄保險及銀行定存年利率之6%增值金名目(專案每月可領取1 %,年利率12%增值金),每單位投資2 萬元(1年期專案及3年期專案每單位認購價格為10萬元),契約期滿可領回本金及增值金之方式,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一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375號、107年度偵字第1701號偵查起訴,被告吳泰登並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為被告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在案,至被告林東安則另案審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金字卷㈠第107頁至第141頁、第433頁至第449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參以,被告吳泰登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被告公司營運;被告林安東係被告公司協理兼臺南區部部長,負責臺南辦公室管理、招聘業務人員及招攬投資人業務;楊慧菁則受被告林安東招募延攬擔任被告公司臺南三部部長,負責招攬投資人業務,且本件原告亦係受楊慧菁招攬而加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共同參與或促成被告公司招攬投資人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佣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其等所為均對被告公司招攬會員具相當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依上說明,被告公司、被告吳泰登及林安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亦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但至少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仍須滿足應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前提。查被告施縈嬴受被告林安東招募延攬擔任被告公司臺南五部部長,被告蔡孟蓉亦係受被告林安東招募延攬加入被告公司並擔任臺南五部處經理,106年2月晉升為臺南六部部長,被告蔡國雄則係受被告吳泰登招募加入被告公司,擔任高雄區部部長,均負責招攬投資人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復依被告吳泰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投資案係採一條龍單一制,臺南有辦公室,由被告林安東負責,被告林東安可以拿到全臺南的0.5%至1%左右,被告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則跟楊慧菁沒有關係,因為是互相獨立的,楊慧菁的直接上線是被告林安東,所以楊慧菁招攬的客戶只有被告林安東拿得到佣金而已,其他人拿不到等語明確(見金字卷㈠第425頁),可認被告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辯稱其等所負責之部門與原告投資所隸屬之臺南區部第五部門無涉,並不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利益,尚非虛假,而可採信;再依系爭刑事案件亦認定楊慧菁、被告施縈嬴、蔡孟蓉及蔡國雄各自為被告公司販售庠泰灃生活顧問服務契約所吸收之存款,雖與被告吳泰登分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然楊慧菁與被告施縈嬴、蔡國雄間;楊慧菁與被告蔡孟蓉、蔡國雄間,對非其自己或所屬經理、專員所招攬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可認為其等係居於犯意聯絡相互補充、利用之犯罪行為等語,足見臺南區部第五部門既與其他被告公司之部門,不存在互為隸屬之關係,被告施縈嬴、蔡孟蓉及蔡國雄亦不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之佣金或報酬,則其等對於原告因投資本被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自不具有因果關係,自毋庸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林安東固以原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最後一筆分別為106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1日,迄至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6月24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然查原告2人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被告公司非銀行業,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林安東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給付投資款時應非知悉被告有違法之情事,否則斯時豈可能匯款投資,自難以原告於匯款斯時即已知悉被告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而本件原告曾於106年8月20日以檢舉函向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舉被告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並分別於同年9月2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此有該筆錄存卷可參(見金字卷㈡第65頁至第73頁),是由現有卷證僅可認定原告係於106年8月20日知悉被告公司有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縱於該時起算2年時效,自本件提起訴訟之108年6月24日,猶未罹於2年之時效,從而,被告林安東所為之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㈣原告陳秋吟自被告公司處所收受之利益及等價物品,是否需加以扣除?

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334號判決參照)。復按違反銀行法事件或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且以投資為名而行詐騙之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持續一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之情形不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而言,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而各被害人投資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金額均有不同,為符合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害金額(即實際支付金額扣除已取回之金額)計算其得實際求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被告吳泰登抗辯應扣除原告陳秋吟已領取之增值金186,400元及價值10萬元之水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金字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互核原告陳秋吟之中華郵政帳戶(見金字卷㈡第27頁至第51頁),確實有上開被告公司匯款予原告陳秋吟之增值金無誤,而原告陳秋吟受有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係基於參與被告公司之投資案所發生,是就此增值金之所得,自屬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所生,自應加以扣除;再原告陳秋吟自承於如表一編號3所示之投資款,已因取回被告公司之水,而將該次投資之契約繳回予被告公司等語(見金字卷㈠第508頁;金字卷㈡第11頁),雖原告陳秋吟否認該水之價值有高達10萬元,惟倘該水之價值與原告陳秋吟投資之金額無法相比,衡情當不致繳回可以證明投資款達10萬之投資契約書,亦可認原告陳秋吟已領回價值10萬元之等價物品。是以,原告陳秋吟得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吳泰登及林安東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73,600元(計算式:960,000元-186,400元-100,000元=673,600元)。

㈤原告與楊慧菁和解後,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⒉經查,原告陳秋吟原得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吳泰登及林東安連帶賠償673,600元;另原告伍翊任原亦可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吳泰登及林東安連帶賠償10萬元。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含有「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與責任時,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之輕重分擔損害」之基本思想,合於公平原則,故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而關於有內部求償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被害人和加害人共同造成損害,依照原因力強弱負責;加害人和加害人間內部求償,亦應本此原則適用始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本院審酌被告吳泰登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被告公司之營運,其等應歸責之程度應為最重;楊慧菁則係向原告2人招攬並介紹被告公司之投資方案,並收受其等之投資款,而被告林東安則係臺南區部之部長,負責臺南辦公室管理,並自楊慧菁招攬之原告投資款中獲取0.5%至1%少量之佣金,是以該等之人所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2人發生本件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及程度而言,確有輕重之別,因認其等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以被告公司及被告吳泰登連帶負擔60%、楊慧菁負擔30%、林安東則負擔10%,較為公平適當。

⒊原告陳秋吟因本件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673,600元之損害,前已與楊慧菁以220,600元達成和解,另原告伍翊任因本件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前亦已與楊慧菁以33,333元達成和解,且均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金字卷㈠第329頁至第331頁)。而楊慧菁於賠償原告陳秋吟之應分攤額為202,080元(計算式:673,600元×30%=202,080元),另於賠償原告伍翊任之應分攤額為33,333元(計算式:100,000元×30%=33,333元),其賠償額均未低於其應分攤之金額,是原告陳秋吟扣除前開與楊慧菁和解獲償之220,600元,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吳泰登及林安東就其餘損害453,000元(計算式:673,600元-220,600元=453,000元);原告伍翊任扣除前開與楊慧菁和解獲償之33,333元,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吳泰登及林安東就其餘損害66,667元(計算式:100,000元-33,333元=66,667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有據,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吳泰登及林安東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8年9月16日送達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金字卷㈠第83頁、第8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吳泰登及林東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主張被告公司、被告吳泰登及林安東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秋吟並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吳泰登及林安東應連帶給付原告453,000元,及均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伍翊任另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吳泰登及林安東應連帶給付原告66,667元,及均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公司、被告吳泰登及林安東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陳秋吟交付投資款之明細:(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 備註 1 102年8月24日 10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79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17頁至第523頁)。  2 102年10月28日 4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79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31頁至第537頁)。  3 103年7月25日 10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81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45頁至第549頁)。  4 103年10月28日 6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81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31頁至第544頁)。  增加投資(合併102年10月28日之4萬元匯款,共計10萬元換約增資) 5 104年1月25日 20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83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51頁至第562頁) 取回10萬本 金,故換約至20萬。 6 104年3月24日 10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85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63頁至第573頁)。  7 105年8月31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申購單(見金字卷 ㈠第575頁至第582頁)。  8 106年1月6日 14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91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83頁至第590頁)。  9 106年1月19日 10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91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91頁至第598頁)。  10 106年1月25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申購單(見金字卷 ㈠第599頁至第606頁)。  投資總額為96萬元
【附表二】:原告伍翊任交付投資款之明細: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 106年3月21日 新臺幣10萬元 提轉劃撥 存款收據(見補字卷第 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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