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胡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76號裁定聲請於108年2月20日公告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準此,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支票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7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
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要件予以
判斷,苟非票據權利人而逕予聲請,即非適法而應裁定駁回
之。
三、復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如
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8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交付他人,票據
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非票據
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
9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為未載明受款人之無記
名證券,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就票據喪失經過載明:「
107年9月5日善化區大信路不慎 遺失」等語,此經本院調取
107年度司催字第376號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08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另自承系爭支票係於聲請人交付予胡
美麗後遺失。故系爭支票既係於簽發後由聲請人交付予他人
,聲請人即因發票行為而成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而非
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系爭
支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本院前雖以107年度司催
字第376號裁定准許系爭支票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並
非合法,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繼之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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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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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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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啟盛工程行胡春蘭│台灣中小企業│107年10月7日│300,000元 │AG1477239 │
│ │ │銀行善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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