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至陽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陽
- 代理人
- 劉哲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11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001 │正鶴工業股份有限公│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至陽塑膠工業股份有│108年4月30日│301,350元 │ST0044955 ││ │司 │ │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