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臺南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瑞進
- 代理人
- 黃柏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25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年5月21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卷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
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
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臺南蛋品股份有限公│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108年4月19日│2,167,608元 │BI2869568 │
│ │司顏瑞進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