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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4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44號

聲請人
捷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韋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65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8年6月4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
    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
    第16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8年6月4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
    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
│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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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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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捷帝國際股份有│第一商業銀│力同企業股│108年4月30日│324,033元 │LB3388442 │
│    │限公司        │行新營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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