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9號
- 異議人
- 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文鴻
- 相對人
- 秦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5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5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僅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之15萬元,及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108年7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審酌其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30萬之部分,借據下方已寫明利息按月息1分半(百分之1.5)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式:1.5%×12=18%】計算,相對人並簽名及加蓋手印,可見雙方已就該借款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系爭支付命令僅命相對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容有違誤(另駁回15萬元部分未提出異議),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上開有關利息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之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至少需使法院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始謂已足,苟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即難准許而應駁回之。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簽名、按捺指印借貸30萬元之借據,觀諸其內容僅以電腦繕打:「茲借貸人秦偉智因周轉需要,向貸與人文鴻貨運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借款期限: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民國103年5月18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證。」等語,並無任何關於利息應以多少利率計算之記載。雖上開借據內容及相對人簽名、指印之後,另有「利息月息1分半」之文字,然此文字並非記載於上開「茲借貸人…」等借據內容之內,且為「手寫」之筆跡,客觀上尚無從認定為相對人簽立借據所合意之範圍,未達釋明程度而使本院大概相信異議人所主張已與相對人就該借款利息約定以月息1分半(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事實,難可認定異議人就上開合意以月息1分半計算利息乙事,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促字第7625號裁定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准許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駁回異議人逾年息百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3)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利息(借貸30萬元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