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邱慈慧 相 對 人 李姿儀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認 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8年9月6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 期間之108年9月16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向異議人所借之貸款為青年創業貸款,係其為經營豪鑽商行(銷售冰淇淋)之營運周轉金,異議人於105年11月28日撥款後,自106年10月10日(不滿1年)起之應繳本息即未繳納,若同意本案債務透過 更生折減相對人之債務,無異於鼓勵債務人舉債投資,若經營不善再將債務透過更生之方式將損失轉由債權人承擔,助長社會投機之風氣。且相對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可透過前置調解方式分年償還其債務,此亦為異議人所樂見,但更生裁定還款成數僅11.8%,比率顯然太低,將使消費者債清條例之制度為債務人所濫用,利用更生制度減免債務。況相對人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年度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46萬元之間,其配偶即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之保證人陳世敬於105年貸款申請書提供之年所得為45萬元,顯較債務人 所提供更生前2年之收入每月2萬元,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23,000元為高,顯然債務人有謀求較高所得之能力,可透過前置調解方式分年償還其債務,依更生程序減免債務,違反公平正義,實為異議人所無法接受,為此就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101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 );暨司法院所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之立法理由:「二、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1款第1目、第2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 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 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意旨(參101年2月6日增訂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倘認已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自應裁量認可更生方案,非以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085元,總清償金額為294,04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492,468元之11.8%;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18,933元後,尚餘4,067元均已全數用於清償,且依其目前的支出及收 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㈠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㈡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㈡不得購買不動產;㈣不得購買機動車輛;㈤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㈥不出入特種營業場所;㈦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㈧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㈨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㈩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不得參與賭博;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號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向其所借款項為青年創業貸款,卻於貸得款項後不滿1年即未繳納本息,若准予更生,無意鼓勵債 務人舉債投資,經營不善後將損失透過更生方式轉由異議人承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相對人每月以4,084元為清償 ,比率顯然過低,且依相對人及其配偶於105年及以前之收 入,可知其等均有謀求較高所得之能力,原裁定之更生方案此更生方案每月償還之金額,卻採較低之收入,違反公平正義等語。然相對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經斟酌相對人現有資力狀況,認已盡力清償,核與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縱相對人及其配偶過往受僱第三人之薪資數額較高,相對人辭職後因創業向異議人貸款後還款時間未及一年等情屬實,若以相對人過往負債原因是否不當來判定得否認定更生方案,且強令相對人提撥其現實上所未能獲取之收入列入更生方案增加清償債務之成數,無異加劇相對人經濟之困境,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前揭條文立法意旨有違,是異議意旨指摘相對人更生方案違反公平正義,並不足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悉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業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復查相對人並無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則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