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康栢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昌 相 對 人 拓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90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 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90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08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10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依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固設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惟相對人前已 通知異議人其自108年3月4日遷移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廠址辦公,亦通知異議人至該址提貨,原裁 定逕以異議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即因 營業所乃營業之根據,關於其營業殆與住址同,如因營業所之營業,由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而涉訟,法律規定得由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意係為便利訴訟當事人雙方或法院就有關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範圍內進行訴訟程序或調查證據等,以保障人民訴訟權利。是故法院就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關於其業務涉訟時,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涉及管轄法院之認定,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應從實質上審酌法人是否實際成立事務所或營業所,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規模或運作模式是否能獨立處理法人業務等等,而非僅拘泥於需登記設立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始符合上開法條所稱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6號 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應擴大業務及永續經營,通知聲請人其已自108年3月4日起遷移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新廠址辦公,此有遷移通知郵件及委託出貨郵件 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學甲區新廠址,實質上已具備營業所之性質。相對人於學甲新廠址實行法人業務時,有關其業務涉訟時,該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於108年3月已遷至學甲新廠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8年3至7月之款項共計38,099元,因臺南市 學甲區係本院之管轄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一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