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0號異 議 人 丁琥即丁志忠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涵 相 對 人 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源 相 對 人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08年度司他字第180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5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 他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已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依前揭說明,其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首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異議人之父丁志忠因心中有冤,才會與相對人打官司,經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認為尚有不合理,故願扮包青天代為幫忙打官司,且丁志忠孓然一身,才能申請法律救濟,是在人民觀感中,法律救濟,全部免費,律師也未告知訴訟需要負擔裁判費。又今丁志忠已死,官司結案,冤情截止,倘丁志忠還活著或官司尚在進行中,始有給付裁判費之必要,故裁判費應隨丁志忠死亡而終止,不得另向他人收取。 ㈡被繼承人丁志忠打官司時,異議人為尚未成年之在學學生,根本不知此事,法律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困境,故立法規定父債不及未成年子女,以免被銀行追殺,今被繼承人縱有未付裁判費情事,也不該溯及異議人,立法要件良善,怎麼挖洞掘井,讓無辜人民跳。 ㈢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單親媽媽,出外工作賺錢,尚須負擔房租、異議人之扶養及就學費用,不堪的往事摧毀婚姻,為了和前夫子女探視權,尚須需支付其他2名子女之生活開銷 、註冊費用等等,生活已達臨界點,亦無法為異議人支付此筆裁判費,是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准予訴訟 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爰予修正,以期周延。」等語,可知受救助人提起訴訟,非無須繳付裁判費用,而僅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亦不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僅發生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本案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已死亡,而其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有繼承人之情形,法院自得向其繼承人為徵收。經查: ㈠被繼承人丁志忠前就其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104年度勞訴字 第4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丁志忠負擔,丁志忠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 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即丁志忠負擔,丁志忠不服第二審判決結果,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日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定、判決及106年2月2日民事聲明上訴第三審狀可按。則丁 志忠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至第三審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4,68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應由丁志忠負擔。異議人主張訴訟救助之裁判費應屬免費,且於丁志忠死亡後,其受訴訟救助期間所暫免之訴訟費用即告終止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㈡惟查,丁志忠已於108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僅有異議人1人,且異議人並未就丁志忠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一節,有丁志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108年10月15日查 詢表、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南市永康戶字 第1080078951號函所附丁志忠之除戶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丁志忠所應負擔之上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之訴訟費用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由異議人繼承,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異議人雖陳稱:其於丁志忠訴訟時為未成年在學生,根本不知丁志忠本件訴訟之事,於丁志忠死亡後,現均靠其母1人 工作以負擔其就養就學費用及其他同母異父弟妹之生活費,根本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依負債不及未成年子女之立法要義,其並無給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義務云云。然觀諸民法第1148條之立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 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 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已載明將包含未成年及已成年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限於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之母之自身財產,均不生影響,對異議人並無何不公平可言。異議人陳稱原裁定若不撤銷將增加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經濟負擔,顯係對原裁定有所誤解,其據此主張並無給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