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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雅惠張桂美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晨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茹
被上訴人
吳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上訴狀內已載明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程序要件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有……協調會議紀錄……如果被上訴人未承認其違反告知義務……豈有可能退還已受領之佣金。原判決僅以未勾選調解成立或不成立,驟認上訴人未舉證有關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顯有疏誤。二、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請求依據為業務承攬合約書第六條……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合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規定而駁回,認事用法顯有可議。三、為證明……等事實,請……函查下列事項……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可議,請……廢棄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二、經查:

㈠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雖已提出申訴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司促卷內聲證3),惟該紀錄內容即「⒈業務員未說明投資配置。⒉業務員僅說明保險成本微調,未告知實際金額。」係記載「其他(內容或爭點如下)」欄位裡,從文義上來看,該紀錄內容應屬協調時所討論之內容或爭點,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協調時已承認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願意退還已受領佣金之原因有多種可能,非以被上訴人承認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為限,當亦不能因此率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明,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固已記載:「其所領之佣酬,債務人應悉數繳還……業務承攬合約第三條……債權人應依約給付債務人之報酬,債務人同意如有對甲方應付之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債權人得以行使抵銷權。抵銷之金額若有不足以清償時,債權人仍得繼續追償至足額為止……業務承攬合約第六條」(見司促卷內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語,然上訴人經原審法官詢問時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見原審卷第52頁)而確認其請求權基礎,則原判決依上訴人主張之依據(即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作為認定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自無違誤。

三、從而,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據以適用法律,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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