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盧桂民
- 再審被告
-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錦泰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邱忠川
- 再審被告
- 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收受本院民國108年8月7日108年度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之日期為108年8月19日,判決業於108年9月10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3日向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水準傾斜測量鑑定,經該公會出具108年5月14日108南土技字第0741號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比對現況鑑定報告書,其傾斜情形為施工單位責任,施工單位應給付非工程性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63,731元。由此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侵害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事實,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侵權行為當時並非所有權人,故對再審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再審原告係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失,再審原告之債權應係附隨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基於公平原則,再審被告並未賠償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應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363,731元。
三、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其請求之新證據,然系爭鑑定報告早於108年5月14日已製作完成,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24日)前即已存在,且觀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會勘當時也有會同鑑定單位至現場會勘,其客觀上並無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而無本款之適用,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