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楊裕銘
- 相對人
- 大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永華市政中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解紀錄中關於「資方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前項金額分成七期給付勞方,首期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勞方銀行帳戶,第二期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勞方銀行帳戶,餘分五期迄民國109年1月20日止,於每月底前匯款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至勞工銀行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與聲請人於108年3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聲請人在職期間未給付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1,000元,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2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所載,其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工資91,000元,前項金額分成7期給付勞方,首期於108年7月20日匯款10,000元至勞方銀行帳戶,第2期於108年8月20日匯款10,000元至勞方銀行帳戶,餘分5期迄109年1月20日止,於每月底前匯款14,200元至勞工銀行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經核無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8年6月11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永華市政中心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