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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請人
許雅萍
相對人
大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永華市政中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工資新臺幣120,000元,前項金額分成七期給付勞方,首期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勞方銀行帳戶,第二期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勞方銀行帳戶,餘分五期迄民國109年1月20日止,於每月底前匯款新臺幣20,000元至勞工銀行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依該調解紀錄成立內容第4項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分7期給付,首期於108年7月20日匯款10,000元至聲請人銀行帳戶,第2期於108年8月20日匯款10,000元至聲請人銀行帳戶,餘分5期迄109年1月20日止,於每月底前匯款20,000元至聲請人銀行帳戶,相對人如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按期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8年6月25日所成立調解內容第4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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