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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請人
林佑曨
法定代理人
胡娟娟
相對人
林明毅即鋒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中關於「同意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工資及加班費共計新台幣2萬元,並於108年1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餘款新台幣1萬元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勞方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之調解內容,其中新台幣1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及加班費之勞資爭議,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解,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調解成立第1項所載內容,給付聲請人工資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以匯款方式於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前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內。惟相對人僅履行給付1萬元,尚有1萬元逾期仍未匯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調解內容其中1萬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8年1月17日就上開勞資爭議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雙方合意於107年11月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並同意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合計2萬元,約定分別於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前各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1萬元、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為證,經核無誤。因上開調解方案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予以作成,且經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足認兩造已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僅給付1萬元,尚有1萬元未依約匯款,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8年1月17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其中1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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