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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莊惠雯
相 對 人
陳柏州即蔥仔胖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八日在臺南市政府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雙方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7月8日經調解成立,詎相對人竟未履行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7957元(包含資遣費、工資、6%勞退金、加班費、特休假、喪假薪資及失業給付損失等)業經成立調解。兩造所成立調解內容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情形,聲請人復陳明相對人屆期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合乎前揭規定而應予准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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