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郁彣 相 對 人 富貴冰淇淋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郭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 永華市政中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勞退金新臺幣參萬元」之調解內容,應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日受雇於相對人, 108年10月22日離職,相對人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健保亦未提 繳退休金至聲請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兩造就該勞資爭議於 108年11月20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永華市 政中心調解成立,相對人就其所未提繳退休金,同意於108 年12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聲請人銀行帳 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 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 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