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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請人
楊幸兒
相對人
青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成立之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對造人(資方)願給付申請人楊幸兒(勞方)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前項金額分十期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給付方式為資方匯款至勞方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其後期限視為亦已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依該調解紀錄成立內容第2 項,兩造約定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分10期給付,自民國108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 元,給付方式為資方匯款至勞方薪資帳戶,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該調解紀錄1 件在卷足憑。前開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經核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各款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按期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7 年9 月20日所成立調解內容第2 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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