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號
- 聲請人
- 李子涵
- 相對人
- 青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在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台南辦公室調解室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前項金額分十期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給付方式為資方匯款至勞方薪資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一五五四O二九七一八七號),資方如一期未給付,則其後期限視為亦已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在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台南辦公室調解室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00元,分10期給付,相對人將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之原發薪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其後期限視為已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方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於108年3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之原發薪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其後期限視為已到期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方案為給付,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存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7年9月20日在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台南辦公室調解室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