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號
- 聲請人
- 黃璽恩
- 相對人
- 許堯即冠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陸仟元之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一期應於108年4月10日前給付,第二期於108年5月10日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果於108年4月10日履行第一期款,全部應給付薪資已視為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於108年4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3,000元,如未履行,全部應給付薪資6,000元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8年3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調解室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簽名蓋章之雇主為許堯即冠臨企業社,至聲請人所列之嚴伍堯、RunningMan並無相關資料,是相對人應僅列許堯即冠臨企業社,末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