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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鍾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請人
蔡燕珠
聲請人
翁志倫
相對人
文三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補發勞方蔡燕珠等2 人(即聲請人)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111,350 元,分6 期給付,第1 期於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11,350元,自第2 期至第6 期(108 年2 月至108 年6 月止),每期為20,000元,每月17日為付款日(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如有1 期未兌現,視為全數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共新臺幣(下同)111,350 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取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共111,350 元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8 年1 月17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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