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柯超元 被上訴人 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國青 被上訴人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凱 訴訟代理人 紀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 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31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星荷管理公司),並經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指派至和美家園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5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共12小時;每工作4天 、休息2天。上訴人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給 付下列加班費、資遣費及提撥之退休金: ⒈加班費部分:上訴人上述任職期間工作天數共計218天。 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上訴人之每日加班費為562元【計算式:(94×1又1/3≒125)×2小時+(94×1 又2/3≒156)元×2小時=562元)】,上訴人任職期間之 加班費為122,516元(計算式:562元×218天=122,516元 )。 ⒉資遣費部分:上訴人自106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至106年12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上訴人之 工作年資為11個月,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0,625元(計算式:22,500元×11/12=20,625元) 。 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1個月,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應提撥14,850元(計算式:22,500元× 6%×11個月=14,85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 訴人臺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荷保全公司),由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派至工地或工廠擔任保全,每月薪資22,000元,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給付之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提撥之退休金如下: ⒈工資部分: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星 荷保全公司,但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自該日起至同年月18日均未派工作給上訴人,亦未給付工資,又上訴人每日工資為733元,上訴人得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13,194元( 計算式:733元×18天=13,194元)。 ⒉加班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自107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自同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同年3月1日止至同年月31日,分別派遣上訴人至龍峰工廠、文林硯建築工地、富強鑫公司擔任保全,每日工作12小時,除下列⑵部分外,工作日數為41日,每日加班費為554元【計 算式:(92×1又1/3≒123)×2小時+(92×1又2/3≒ 154)元×2小時=554元)】,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加班費 為22,714元(計算式:554元×41天=22,714元)。 ⑵另上訴人於107年除夕及春節(即107年2月15日至同年 月18日)共4天,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均要求上訴人 正常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應加倍給付工資即應給付上訴人工資2,932元( 計算式:733元×4天=2,932元);另每日加班費亦為2 倍1,098元,春節期間4天加班費共4,392元。故被上訴 人星荷保全公司於春節期間要求上訴人上班及加班應給付之工資及加班費共計7,324元(計算式:2,932元+ 4,392元=7,324元)。 ⒊資遣費部分: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工作年資為3個月,被上 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500元(計算式 :22,000元×3/12=5,500元)。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3個月,被上 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應提撥3,960元(計算式:22,000元×6 %×3個月=3,96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雖然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署協議書,但當時是因為上訴 人之父親在107年3月4日往生,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28日 叫上訴人工作到3月31日為止,同年4月1日上訴人打電話 給被上訴人問3月份的薪水要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在4月3 日找上訴人去公司談,被上訴人說會包給上訴人白包,也會給上訴人8天喪假,等於3月份給上訴人22,000元的薪水,所以兩造才簽署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沒有告訴上訴人和解的金額有包括加班費及其他的請求。況且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工作不力狀況,上訴人係受詐欺、脅迫才簽署協議書,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7年7月31日民事準備狀送達作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星荷保全公司分別給付上述款項及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四)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3,141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應提撥14,85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2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應提撥3,96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106年2月16日至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處任職,擔任和美家專大樓管理員,上訴人任職期間有遲到、打瞌睡、服裝儀容不佳、對住戶態度不佳,且因個人因素,導致同事與住戶間產生紛爭等情形,並致該大樓管委會主張要與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解約,上訴人因而在和美家專大樓工作至106年12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 經上訴人同意派遣上訴人至隆大工地擔任保全。惟上訴人至上開工地擔任保全,仍有遲到、早退、打瞌睡、服裝儀容不佳等情形,且未依業主指示維護現場花草樹木,及將鐵門下施工鐵條移走,造成花草樹木枯死、鐵門損壞,導致被上訴人須賠償業主。嗣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2,000元,解決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間所生之爭議,不得再為相關民、刑事之請求,並簽屬協議書,是兩造就本件勞資糾紛已達成和解,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且上訴人每日加班僅3小時,資遣費計算方式應按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而非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另被上訴人均已將退休金匯入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未積欠,是經核算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星荷保全公司給付之和解金尚高於上訴人應領加班費、資遣費。是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提撥退休金顯無理由。 (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並經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指派上訴人至和美家園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 ⒉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 訴人星荷保全公司,由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派至工地或工廠擔任保全。 ⒊兩造在107年4月3日簽署協議書:「本人柯超元任職台灣 星荷保全(股)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服務,因勞資報酬問題爭議達成協議共識,同意由公司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本人具結保證爾後放棄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不再有任何異議,就相關民、刑事異議或請求權拋棄。此致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立協議書人簽章:柯超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4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給付加班費122,516元、資遣費20,625元,及提 撥勞工退休金14,850元,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給付工資13,194元、加班費22,714元、春節期間應給付之工資及加班費共計7,324元、資遣費5,5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3,960元,是否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00元,解決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期間所生之爭議,上訴人不得再為相關民、刑事之請求,是否屬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署,是否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 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本人柯超元任職於台灣星荷保全(股)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服務,因勞資報酬問題爭議達成協議共識,同意由公司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本人具結保證爾後放棄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不再有任何異議,就相關民、刑事異議或請求權拋棄;此致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語,可知兩造就其等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勞資糾紛,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00元,上訴人則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成立和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有比原主張更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僅就107年3月份薪水達成協商,上訴人不知已拋棄加班費等其餘請求權,系爭協議書是遭脅迫、詐欺而簽立云云,然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上述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有遭脅迫、詐欺等情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空言為上述主張,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⒉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照系爭協議書上文義,兩造並非僅就107年度3月份薪資作協商,上訴人係拋棄與被上訴人僱傭期間所生之全部請求權,非僅拋棄107年3月份之薪資其餘權利。況且,上訴人於107年3月份已自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離職,改任職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該月份薪資當與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協商、給付即為已足,豈有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一併列入和解主體之餘地。基此,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僅限於107年3月份薪資,亦屬無據。上訴人上述主張均不足使本院認定其曾有遭詐欺、脅迫為上述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上述協議書,或上訴人於該協議書協議者僅限於107年3月薪資,而非兩造間僱傭契約全部衍生之權利。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提撥勞工退休金係被上訴人依法應盡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以和解之方式拋棄該請求云云。經查: 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06年間受雇於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每月薪 資22,500元,107年間受雇於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每 月薪資22,000元,依照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至少應按月提撥1,368元、1,32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有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2紙在卷可按。被上 訴人星荷管理公司已按月為上訴人提繳630元、1,261元、1,440元、96元不等之金額,被上訴人星荷保全公司則為 上訴人按月提繳352元、1,320元不等之金額,此有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未提撥云云尚無可 採。 ⒊雖被上訴人星荷管理公司、星荷保全公司未足額提撥上訴人之退休金(按分別不足308元、872元),惟雇主未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該權利為勞工得處分之權利,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退休金以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拋棄其餘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不得以未足額提撥退休金為和解契約之標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00元,解決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期間所生之爭議,上訴人不得再為其餘民事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加班費、薪資、資遣費、被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各該請求權均係上訴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且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和解之標的,上訴人既然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拋棄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猶主張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超時加班費、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應無理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前已和解,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均已拋棄,是兩造其餘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項資、加班費、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數額)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