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鄭秋蓮
- 被告
-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智先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2月起至被告公司工作到105年,薪資每月係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告係60年6月20日出生,105年時年僅45歲,尚未到強制退休年齡,惟被告公司卻強逼原告辦理退休,上開退休非原告意願,原告未滿65歲尚能繼續工作,要求被告應讓原告恢復原職繼續工作,並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自76年2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迄105年9月間服務年資已滿29年7個月,遂於105年9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被告公司查核後即辦理原告之退休及給付退休金事宜,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信託部於105年9月23日撥付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即票號AK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844,013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公司轉發原告,被告公司為恐日後有糾紛,於105年12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關係科黃小姐在場見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公司強迫其退休云云,顯不可採,原告既已依法申請退休,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然已消滅。況姑不論被告公司有無強迫原告為退休,自原告105年9月9日申請退休起,迄至原告107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經過「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撤銷其退休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僱傭契約之受僱人符合法定或約定之退休條件而向僱用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屬前開所稱單獨行為,只需符合退休條件,而向僱用人請求退休,即屬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無待他方當事人即僱用人之承諾,即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又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60年6月20日生,自76年2月間受僱於被告至105年9月,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9月11日有提出退休申請,經被告各單位簽章後已將臺灣銀行信託部所核算之退休金支票交由原告簽收兌現,原告自105年9月11日已退休未在被告公司任職等情,業據提出申請人鄭秋蓮(即原告)之統一實業公司員工退休申請書2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臺灣銀行信託部檢送申請退休員工鄭秋蓮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支票函及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自請退休申請書係原告所自願提出,惟原告自承自105年9月11日即未再前往被告公司工作,且確實有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領取系爭退休金支票,並已兌現等語,則原告若無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何以願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領取退休金支票並將支票兌現,且自105年9月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由上開證據顯示退休申請書應係原告所簽立,是兩造間之原僱傭契約已因原告於105年9月11日符合退休條件,而向僱用人即本件被告請求退休而告終止。況由被告通知原告辦理退休及交付退休金等舉動,亦足以推知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效果意思,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因兩造合意終止,而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四)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可工作到65歲,她尚未滿65歲尚可繼續工作,何須退休?上開退休申請書係遭被告強迫所提出,然依前揭勞基法第53條規定可知,工作25年以上勞工即有自請退休之權利,並非65歲才可退休,原告係76年2月開始任職,至105年9月11日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書之日確已滿25年以上,原告為取得退休金,自有行使退休權利之可能,原告以此主張退休係遭被告逼迫尚無可採,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提出退休申請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原僱傭契約業因原告於105年9月11日申請退休而終止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應讓原告恢復原職,並無所據,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