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郭紫堅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月之次月末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及分別自各月之次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一項以外,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各月次月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及分別自各月之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撥2,74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64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6年1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處,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約被告應按月於各月之次月前給付薪資45,800元與原告。原告先在被告之行政管理處設施裝組擔任技師,20年期間晉升領班及副組長,原告卻於107 年9 月27日無預警經被告以電話通知將其副組長職務拔除降為技師,並於107 年9 月28日收受人事變更通知書;被告又於107 年11月28日報警至被告處將原告逮捕帶往文賢派出所,嗣被告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趙晉賢帶領法務人員前往文賢派出所,以原告於設施組辦公室任職期間私自裝設監視器,及並有背信、洩密等行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據此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同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惟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由僅有原告於設施組辦公室任職期間私自裝設監視器而已,故被告不得在訴訟上變更加以主張其他事由。 ⒉縱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由包括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全部事由,惟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超過30日即已知悉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全部理由,係於107 年11月間因原告不願意配合簽署轉換為新制勞工退休金之同意書,始於107 年11月28日以上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期間,其依據上開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不合法。 ⒊何況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⑴原告固曾於107 年3 月20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9頁之電子郵件將主投標廠商為「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協力投標廠商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16日出具如本院勞訴字卷第493 至530 頁之「亞洲航空公司維修機棚屋頂之併網行太陽能電站開發計畫書」傳送與朱其俊,惟原告傳送與朱其俊之內容使否為被告之商業機密及被告因此致生何種損害,被告均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符合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且原告傳送上開資料與朱其俊,係因被告臺中廠水電費支出過高,指示原告預先規劃整體節能方案,原告因而提供資料與朱其俊評估、計算節能案之價格;且上開資料並非被告之「密字」文件,傳給朱其俊參考評估亦無洩漏被告商業機密之問題,亦未造成被告受有任何損害。 ⑵原告固曾於107 年5 月9 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1頁之電子郵件將原告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3至96頁關於「30萬等級無塵室」之簽呈傳送與朱其俊,惟此案係訴外人空軍、洛克希德‧馬丁公司(下稱洛馬公司)與被告關於F-16戰鬥機廠房之工合案,由空軍提供場地督導、洛馬公司提供技術、被告則提供人力,因被告為實際使用廠房之人,故空軍委託被告規劃,惟後續係由空軍招標建置,原告係因協助訴外人即被告之負責該案人員李克明,而依李克明指示將資料轉發與協助規劃之朱其俊,且此部分尚在規畫階段,與後階段投標無關,且亦非被告之標案,自無圖利特定廠商或影響被告招標權益之問題;況上開資料並非機密文件,且朱其俊早於107 年3 月23日已與李克明談論關於該案設置細節,並非秘密,轉傳與朱其俊亦未造成被告損害。 ⑶被告固指摘原告違反招標程序云云,惟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請購單位(申請單位),從未任職於採購單位,其職務係由使用單位開立需求單後,請購單位依使用單位需求協助尋找多家廠商估價,再轉給使用單位評估是否符合預算,待請購流程結束後再交由採購單位負責詢、比、議價,依照被告物品請購簽核流程,原告之上還有組長、處長、副總等人須簽核,原告僅能提出廠商名單,並無最終決定權,且最終決定之部門亦可選擇原告提出廠商名單以外之人得標,故原告並無何違反招標程序之問題。 ⑷原告固曾於102 、103 年間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1 之廠房內架設8 支監視器,攝錄該廠房走道、辦公室等處,但原因係因原告任職單位陸續有同事遺失財物,經詢問主管即設備組組長鄭志堅後,經其同意,由全體同事合力裝設,裝設地點均在公共區域,並未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亦未造成被告損害。 ⑸原告固曾於107 年6 月13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7頁之電子郵件將如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9至42頁之資料傳送予朱其俊,惟該關於燃油、氣動力、重載起落架廠房設施需求資料,亦係空軍、洛馬公司與被告關於F-16戰鬥機廠房之工合案,係因李克明傳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王芳儒該3 案廠房之設施要求,經王芳儒傳給原告,原告為協助其規劃,而將該文件轉給朱其俊,此部分尚在規劃階段,與後階段投標無關,且亦非被告之標案,自無圖利特定廠商或影響被告招標權益之問題。 ⑹原告固曾於107 年8 月16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二第49頁之電子郵件將如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9至42頁之三聯隊警監視系統評估報告及預劃裝設監視器之軍工廠廠區位置圖傳送與朱其俊,惟原告係因軍方欲在軍工廠公共區域增設監視器20處67支,請使用廠區之合約商即被告及金賓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自費裝設之可能性,原告受命協助處理此事,為評估方將裝設地點之資料提供給朱其俊,並無洩漏國家秘密或造成被告損害。 ⒋且即便原告有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之情事,被告未先給予原告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亦未招開人事評議會,而逕以解僱手段對待歷年考績優等之原告,顯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三)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需補服勞務,而仍得請求被告依約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各月之次月末日以前給付原告薪資4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原告107 年6 月至11月之平均每月工資53,120元之6%即3,187 元按月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撥3,18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由即包括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全部事由,此由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5至96、451 至529 頁及卷二第173 至174 頁之解僱原告簽呈、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甚明,故被告本件提出解僱原告之事由,均未逾越解僱原告當時之範圍。 (二)被告係於107 年11月間陸續清查原告過往經手之業務方知悉本件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由,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期間。 (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如下: ⒈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9頁之電子郵件將主投標廠商為「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協力投標廠商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16日出具如本院勞訴字卷第493 至530 頁之「亞洲航空公司維修機棚屋頂之併網行太陽能電站開發計畫書」傳送與朱其俊,上開資料內含提供給被告之回饋金資料,且被告後續尚有第2 期、第3 期需求,屬被告之商業機密,故原告將上開資料洩漏予全然欠缺建置太陽能頂棚節能案之實績與經驗之朱其俊,顯有影響被告招標之公正性及招標價格等利益,並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疑慮,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下稱「太陽能電站案」)。 ⒉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1頁之電子郵件將被告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3至96頁之簽呈傳送與朱其俊,使朱其俊知悉被告「30萬等級無塵室」工合案之預算、規格及被告內部需求建議等資訊,使朱其俊更有機會得標,致被告喪失與其他投標廠商議價以取得較低報價之機會,是原告將此重要商業機密洩漏,係圖利特定廠商,嚴重影響被告之採購招標權益(下稱「30萬等級無塵室案」)。 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2 、103 年間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1 之設施組辦公室內、外、走道及廠房私自架設8 支監視器,竊錄被告員工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行為,妨害被告營業活動之秘密(下稱「私自架設監視器案」)。 ⒋原告自承為請購單位,無須接觸廠商訪價,卻違反被告採購規範,多次經由同一家廠商形式上取得多家廠商之報價,讓實際均為同一廠商之多家廠商參與被告採購,使被告嗣後與其中一家廠商完成交易,嚴重影響被告採購之公正性、價格評比之合理性及採購質量;且原告另外向利電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空白報價單,顯係為利用作為運作採購作業程序,以圖利特定廠商,顯然違背被告內部作業、職務規範,嚴重,嚴重影響被告採購之公正性、價格評比之合理性及採購質量(下稱「圖利廠商採購案」)。 ⒌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7頁之電子郵件將如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9至42頁關於洛馬公司提供標註保密資訊之燃油、氣動力、重載起落架廠房設施規格描述資料傳送予朱其俊,其行為不僅涉及刑事犯罪,更使被告違反對洛馬公司應負之保密義務,致被告面臨受罰或解約之風險,倘因此涉及美國進出口管制法規,亦可能受美國制裁,使被告有蒙受重大損失之虞,並嚴重損害被告聲譽及信用(下稱「洛馬設施規格案」)。 ⒍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二第49頁之電子郵件將如本院勞訴字卷二第50至52頁之三聯隊警監視系統評估報告及預劃裝設監視器之軍工廠廠區位置圖傳送與朱其俊,原告不僅涉犯洩漏國防秘密罪,更使被告因此違反與軍方之委託經營契約,而有受有損失之虞(下稱「三聯隊警監視系統案」)。 (四)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法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與原告維持僱傭關係,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6年1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處,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適用之工作規則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63至83頁所示,被告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二節第4 點第1 項規定「公司內之攝影、照像僅能由公司指定之攝影人員或安全組或更高階層核准為之」,原告並曾於92年9 月簽立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01 頁之保密切結書,原告先在被告之設施裝備維修組擔任技師,20年期間晉升領班及副組長,於107 年9 月28日遭被告拔除副組長職務降為技師,後於107 年11月28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同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當時所依據之事由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5頁之簽呈所示。 (二)被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8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其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之月薪為53,120元。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係選用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被告之前均依原告每月薪資總額2%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曾於102 、103 年間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1 之廠房內架設8 支監視器,攝錄該廠房走道、辦公室等處,經被告發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原告曾於107 年3 月20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9頁之電子郵件將主投標廠商為「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協力投標廠商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16日出具如本院勞訴字卷第493 至530 頁之「亞洲航空公司維修機棚屋頂之併網行太陽能電站開發計畫書」傳送與朱其俊。 (五)原告曾於107 年5 月9 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1頁之電子郵件將被告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3至96頁之簽呈傳送與朱其俊。 (六)上開㈣、㈤部分經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為駁回之處分,目前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中。 (七)原告曾於107 年6 月13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7頁之電子郵件將如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9至42頁之資料傳送予朱其俊。 (八)朱其俊及李克明、王芳儒有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295 至309 、373 至379 頁之Line對話紀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得否於訴訟上主張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5頁簽呈所示「以外」之終止契約事由?㈡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解僱原告當時是否知悉其據以終止契約之事由超過30日?㈢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5,800元及各該法定利息?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3,18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不得於於訴訟上主張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5頁簽呈所示「以外」之終止契約事由,故被告本件不得以「圖利廠商採購案」即「原告多次經由同一家廠商形式上取得多家廠商之報價,讓實際均為同一廠商之多家廠商參與被告採購,使被告嗣後與其中一家廠商完成交易,嚴重影響被告採購之公正性、價格評比之合理性及採購質量;且原告另外向利電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空白報價單,顯係為利用作為運作採購作業程序,以圖利特定廠商,顯然違背被告內部作業、職務規範,嚴重,嚴重影響被告採購之公正性、價格評比之合理性及採購質量」為理由,抗辯其解僱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由僅有原告於設施組辦公室任職期間私自裝設監視器而已,故被告不得在訴訟上變更加以主張其他事由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由即包括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全部事由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同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當時所依據之事由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5頁之簽呈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該簽呈已足見被告解僱原告之理由並非僅止於原告於設施組辦公室任職期間私自裝設監視器而已,尚包括「涉與廠商不當利益行為」、「未經公司同意,將公司之資料外傳」(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5頁),已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⑵被告抗辯上開簽呈之內容尚有如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73 至174 頁之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告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上開簽呈說明一即已記載「依公司內部行政調查內容(如附件)」(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5頁),且被告於108 年5 月21日提出答辯狀檢附上開簽呈時,即已一併檢送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告之封面(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7頁),不僅可知上開簽呈確有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告做為附件,復足見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告(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73 至174 頁)並非臨訟製作,可信為真,原告空言否認被告解僱其之理由不包括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告之內容云云,自無足採。 ⑶由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之事由包括:「太陽能電站案」、「30萬等級無塵室案」、「私自架設監視器案」、「洛馬設施規格案」、「三聯隊警監視系統案」等5 項事由,並無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圖利廠商採購案」即「原告多次經由同一家廠商形式上取得多家廠商之報價,讓實際均為同一廠商之多家廠商參與被告採購,使被告嗣後與其中一家廠商完成交易,嚴重影響被告採購之公正性、價格評比之合理性及採購質量;且原告另外向利電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空白報價單,顯係為利用作為運作採購作業程序,以圖利特定廠商,顯然違背被告內部作業、職務規範,嚴重,嚴重影響被告採購之公正性、價格評比之合理性及採購質量」為解僱原告之事由,雖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告尚有提及「經人檢舉向廠商收取回扣等不正利益,違反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並涉犯背信等罪」部分,但此過於空泛,難認即係指「圖利廠商採購案」之事由,應認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圖利廠商採購案」事由,並非於107 年11月28日解僱原告當時之依據,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據「圖利廠商採購案」為由,在本件訴訟中抗辯其解僱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二)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解僱原告當時知悉其據以終止契約之事由尚未超過30日: 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由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同年5 月9 日寄送給朱其俊之電子郵件抬頭均有被告副總經理「趙晉賢」之名,可知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其所據以解僱原告之「太陽能電站案」及「30萬等級無塵室案」此2 事由;另原告於102 、103 年間在設施組辦公室內、外、走道及廠房架設8 支監視器時已告知其主管鄭志堅,亦應認被告當時已知悉「私自架設監視器案」之事由,其於107 年11月28日以上開事由解僱原告,自其知悉上開事由時起算均已超過30日,被告自不得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云云,惟: ⑴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同年5 月9 日寄送給朱其俊之電子郵件左上方固均有顯示「趙晉賢」之名(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9、91頁),惟此係因Outlook 電子郵件信箱列印設定之緣故,即只要以使用者為「趙晉賢」之電子郵件信箱開啟該電子郵件點選列印,其列印文件左上方即會顯示「趙晉賢」,並非表示趙晉賢亦為上開郵件之收件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同年5 月9 日即已知悉「太陽能電站案」、「30萬等級無塵室案」此2 事由,自屬無據;參以被告提出其資訊人員遠端備份原告D 槽檔案列印畫面可知(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83 頁),被告資訊人員係於107 年11月19日方取得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內之資料,堪認被告應係於斯時方知悉「太陽能電站案」、「30萬等級無塵室案」、「洛馬設施規格案」及「三聯隊警監視系統案」之事由,其於107 年11月28日據以解僱原告,自未超過30日。 ⑵就「私自架設監視器案」部分,鄭志堅亦為被告認定違反工作規則私自架設監視器之人,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3 號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45 至567 頁),故原告向鄭志堅報告,亦難認被告已知悉其事,而由員工郭紫堅違紀行為調查報告記載可知(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74 頁),被告係因於107 年11月22日接獲員工檢舉方知悉「私自架設監視器案」之事由,故亦堪認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據以解僱原告,亦未超過30日。 (三)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客戶及其他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之商業機密,致公司蒙受損害者」,惟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就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惟本件被告所據以解僱原告之事由,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⒈「太陽能電站案」部分: ⑴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一第89頁之電子郵件傳送與朱其俊之資料為主投標廠商為「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協力投標廠商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16日出具之「亞洲航空公司維修機棚屋頂之併網行太陽能電站開發計畫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開資料係「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標所提出之資料,與被告所營事業無涉,已難謂屬被告之商業機密;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7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處分書可知(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77 至583 頁、卷二第109 至119 頁),證人即被告之採購人員謝文典曾於該案證稱:「亞洲航空公司維修機棚屋頂之併網行太陽能電站開發計畫書」屬於員工都可以看的資料,原告不用經過內部系統申請調閱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80 頁、卷二第116 頁),衡諸常情,若該計畫書確屬被告之商業機密,被告自不應未加任何保密措施,任由其員工閱覽,更足信該資料非屬被告之商業機密,故被告欲據以指摘原告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已屬無據。 ⑵被告雖另以:上開資料內含提供給被告之回饋金資料,且被告後續尚有第2 期、第3 期需求,屬被告之商業機密,故原告將上開資料洩漏予全然欠缺建置太陽能頂棚節能案之實績與經驗之朱其俊,顯有影響被告招標之公正性及招標價格等利益,並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疑慮,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惟證人謝文典證稱:關於該案各廠商之投標內容可輕易為涉及該類工作之人或其他一般參與競標之廠商透過詢價、訪價等方式所探知,且業界均會知曉大約多少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80 頁、卷二第115 至116 頁),足認上開資料顯屬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之資訊,並非秘密,亦非被告自有之商業機密,是原告將此無關被告商業機密且業界人士可輕易取得之資料傳送與朱其俊,自難認有何圖利特定廠商,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30萬等級無塵室案」及「洛馬設施規格案」部分: ⑴原告主張「30萬等級無塵室案」及「洛馬設施規格案」均屬空軍、洛馬公司與被告關於F-16戰鬥機廠房之工合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6 頁),其中「30萬等級無塵室案」部分,由證人朱其俊、李克明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朱其俊及李克明、王芳儒如本院勞訴字卷一第295 至309 、373 至379 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257 至277 、295 至309 、373 至379 、581 至582 頁、卷二第116 至117 頁),朱其俊自107 年3 月23日起即已開始協助「30萬等級無塵室案」之前期規劃(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373 頁),且王芳儒因此確實有透過原告轉送資料與朱其俊之情形(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295 頁),足信原告主張其係因協助「30萬等級無塵室案」之規劃而將資料轉發與朱其俊之事實,應屬實情,故應認原告將「30萬等級無塵室案」之資料轉與朱其俊之行為係屬合理之業務聯繫,並非故意洩漏被告之商業機密,被告欲據以指摘原告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屬無據。 ⑵被告雖以:被告將「30萬等級無塵室案」之資料轉與朱其俊,將使朱其俊知悉被告「30萬等級無塵室」工合案之預算、規格及被告內部需求建議等資訊,使朱其俊更有機會得標,致被告喪失與其他投標廠商議價以取得較低報價之機會,是原告將此重要商業機密洩漏,係圖利特定廠商,嚴重影響被告之採購招標權益云云,惟朱其俊為參與「30萬等級無塵室案」先期規劃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即會知悉被告該案之預算、規格及被告內部需求建議等資訊,何況該「30萬等級無塵室案」係由空軍招標,並非由被告招標,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公告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407 頁),更難謂原告之行為有何影響被告之採購招標權益,故被告欲據以指摘原告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仍屬無據。 ⑶而就「洛馬設施規格案」部分,既亦係空軍、洛馬公司與被告關於F-16戰鬥機廠房之工合案,業於前述,其招標前自亦有先期規劃之需求,而朱其俊既能協助同屬該工合案之「30萬等級無塵室案」之先期規劃,自亦應有能力協助「洛馬設施規格案」之先期規劃,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協助「洛馬設施規格案」之先期規劃,而將如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9至42頁關於燃油、氣動力、重載起落架廠房設施需求資料傳送與朱其俊之事實,應屬可信,堪認此部分行為亦屬合理之業務聯繫,並非故意洩漏被告之商業機密,被告欲據以指摘原告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屬無據。 ⑷被告雖以:原告上開行為使被告違反對洛馬公司應負之保密義務,致半被告面臨受罰或解約之風險,倘因此涉及美國進出口管制法規,亦可能受美國制裁,使被告有蒙受重大損失之虞,並嚴重損害被告聲譽及信用云云,並提出原告與洛馬公司之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43至48頁,中譯在第193 至195 頁),惟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洛馬公司提供之「圖說、技術規格及工程資訊」可讓被告「員工、顧問或其他因合約而必要知悉的公司工作人員外之人員」知悉,則朱其俊既有協助「洛馬設施規格案」之先期規劃,自非不能知悉洛馬公司關於燃油、氣動力、重載起落架廠房設施需求資料之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原告之上開行為違反對洛馬公司應負之保密義務,致被告面臨受罰或解約之風險,或涉及美國進出口管制法規,能受美國制裁,有蒙受重大損失之虞,其據此指摘原告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屬無據。 ⒊「私自架設監視器案」部分: ⑴被告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二節第4 點第1 項規定「公司內之攝影、照像僅能由公司指定之攝影人員或安全組或更高階層核准為之」,及原告曾於102 、103 年間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1 之廠房內架設8 支監視器,攝錄該廠房走道、辦公室等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裝設監視器之前僅告知設備組組長鄭志堅,且並不知悉鄭志堅有無向上陳報之事實,復據原告於另案警詢、偵查時陳述歷歷(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47 、563 頁);又鄭志堅表示:我未向上陳報係因原告表示不用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64 頁),足見原告確實有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架設監視器之行為,確有違反被告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二節第4 點第1 項規定之情事。 ⑵然而原告裝設監視器之地點均為辦公室、走道等公開場所,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裝設現場照片及廠房平面圖甚明(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85 至191 頁),自難以攝得何被告之商業機密,而有洩漏之可能性,已難謂其行為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其用意在防止同事財物失竊,復有陳建樺、鄭志堅於另案警詢、偵查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549 至556 、564 至566 頁),並非惡意,縱有違規,尚非不能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亦無從據此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被告空言原告之上開行為竊錄被告員工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行為,妨害被告營業活動之秘密云云,難為憑採。 ⒋「三聯隊警監視系統案」部分: ⑴被告末以: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以本院勞訴字卷二第49頁之電子郵件將如本院勞訴字卷二第50至52頁之三聯隊警監視系統評估報告及預劃裝設監視器之軍工廠廠區位置圖傳送與朱其俊,原告不僅涉犯洩漏國防秘密罪,更使被告因此違反與軍方之委託經營契約,而有受有損失之虞云云,惟上開三聯隊警監視系統評估報告及預劃裝設監視器之軍工廠廠區位置圖係屬軍方之文件,與被告所營事業無涉,已難謂屬被告之商業機密,且此部分文件是否屬軍方之機密,或屬被告依其與軍方之契約應為軍方保密之文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空言原告將此部分文件轉與朱其俊,涉犯洩漏國防秘密罪,並將使被告因此違反與軍方之委託經營契約,而有受有損失之虞,自難為憑採。 ⑵況由該文件內容,可知該係關於軍方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合約商評估在軍工廠廠區周邊道路及重要路口增設監視器之報告,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命協助處理此事,為評估方將裝設地點之資料提供給朱其俊部分,並非不可採信,自難謂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需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依約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各月之次月末日以前給付原告薪資4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按月於各月之次月前給付薪資45,800元與原告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各月之次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3,18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此觀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第8 條第4 項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益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採用勞動基準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制度(即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與採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即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不同,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所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權利仍屬雇主所有,且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提撥之金融帳戶則為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與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提撥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且即為對勞工之退休金給付不同。 ⒉查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係選用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係採用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並無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請求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3,18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需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依約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各月之次月末日以前給付原告薪資4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因原告係適用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並無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其自無從請求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3,18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各月之次月末日以前給付原告45,800元,及分別自各月之次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1 項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外,其他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