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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告
葉乃慧
原告
蔡昀潔
原告
吳佳真
原告
王怡雅
原告
廖郁琪
原告
吳欣怡
原告
林煜滬
原告
顏泳瑨
原告
韋玫琪
原告
鄭寧
原告
兼上列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嫚宣
複代理人
鄭寧
上列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告
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佳真、吳欣怡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佳真、吳欣怡及被告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蔡昀潔、廖郁琪、鄭寧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蔡昀潔45,720元、原告廖郁琪40,851元、原告鄭寧60,2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確認平均月薪資後,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昀潔45,666元、廖郁琪40,771元、鄭寧50,8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乃慧、蔡昀潔、吳佳真、侯嫚宣、王怡雅、廖郁琪、吳欣怡、林煜滬、顏泳瑨、韋玫琪、鄭寧(下稱原告葉乃慧等11人)分別於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積欠原告葉乃慧等11人工資未給付,經原告葉乃慧等11人於108年2月13日以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8年2月13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按原告葉乃慧等11人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予原告,另原告韋玫琪、鄭寧各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畢,被告公司應換算工資給付原告韋玫琪、鄭寧。原告葉乃慧等11人曾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乃慧等11人10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之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之基數計算之資遣費,並將原告韋玫琪、鄭寧上開未休完之特休假換算工資給付原告韋玫琪、鄭寧,是爰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到職日受僱被告公司,各原告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未給付原告工資,已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韋玫琪、鄭寧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休假未休畢,原告曾就被告應給付之工資、資遣費等事項聲請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致無法調解等情,業據提出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2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告鄭寧、吳佳真、韋玫琪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原告林煜滬、侯嫚宣、葉乃慧、顏泳瑨、廖郁琪、吳欣怡、王怡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葉乃慧等11人薪資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請求雇主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亦經定明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查原告葉乃慧等11人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葉乃慧等11人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之工資,且原告葉乃慧等11人已於108年2月13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韋玫琪、鄭寧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休假未休畢,既屬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葉乃慧等11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並按其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發給原告資遣費,及被告應將原告韋玫琪、鄭寧未休完之特休假換算工資給付原告韋玫琪、鄭寧,即屬有據,而依上開原告之薪資及上開規定,原告葉乃慧等11人得請求之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之工資及未休假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葉乃慧等11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6月2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於108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一併准許。原告吳佳真、吳欣怡聲明請求金額於逾附表二所計算得請求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吳佳真、吳欣怡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元)
┌──┬───┬───────┬────────┬────┬────────────┬───┐
│編號│原  告│ 到   職   日 │   年      資   │每月平均│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總金額│備 註 │
│    │      │   (民國)   │(計算至離職日即│薪資    │                        │      │
│    │      │              │108年2月13日)  │        │                        │      │
├──┼───┼───────┼────────┼────┼────────────┼───┤
│ 1  │葉乃慧│103年5月1日   │4年9個月又13天  │31,619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119│      │
│    │      │              │                │        │,099元                  │      │
├──┼───┼───────┼────────┼────┼────────────┼───┤
│ 2  │蔡昀潔│107年6月19日  │7個月又25天     │26,240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45,│      │
│    │      │              │                │        │666元                   │      │
├──┼───┼───────┼────────┼────┼────────────┼───┤
│ 3  │吳佳真│107年12月24日 │1個月又21天     │24,927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57,│      │
│    │      │              │                │        │220元                   │      │
├──┼───┼───────┼────────┼────┼────────────┼───┤
│ 4  │侯嫚宣│107年10月31日 │3個月又14天     │27,126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43,│      │
│    │      │              │                │        │055元                   │      │
├──┼───┼───────┼────────┼────┼────────────┼───┤
│ 5  │王怡雅│107年11月1日  │3個月又13天     │29,450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42,│      │
│    │      │              │                │        │885元                   │      │
├──┼───┼───────┼────────┼────┼────────────┼───┤
│ 6  │廖郁琪│107年7月31日  │6個月又14天     │29,019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40,│      │
│    │      │              │                │        │771元                   │      │
├──┼───┼───────┼────────┼────┼────────────┼───┤
│ 7  │吳欣怡│107年3月1日   │11個月又13天    │28,879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60,│      │
│    │      │              │                │        │355元                   │      │
├──┼───┼───────┼────────┼────┼────────────┼───┤
│ 8  │林煜滬│107年10月1日  │4個月又13天     │27,533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37,│      │
│    │      │              │                │        │340元                   │      │
├──┼───┼───────┼────────┼────┼────────────┼───┤
│ 9  │顏泳瑨│107年2月21日  │11個月又21天    │26,187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合計:50,│      │
│    │      │              │                │        │837元                   │      │
├──┼───┼───────┼────────┼────┼────────────┼───┤
│ 10 │韋玫琪│106年9月15日  │1年4個月又29天  │47,974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特別休假 │      │
│    │      │              │                │        │未休3天,合計:77,700元 │      │
├──┼───┼───────┼────────┼────┼────────────┼───┤
│ 11 │鄭寧  │106年9月1日   │1年5個月又13天  │27,216元│資遣費、108年1月1日至同 │      │
│    │      │              │                │        │年2月13日薪資、特別休假 │      │
│    │      │              │                │        │未休3天,合計:50,836元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原  告│  資         遣         費  │10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薪│ 特 別 休 假 未 休 薪 資  │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            │備      註│
│    │      │                            │資                        │(每月薪資÷30×未休日數)│                              │          │
├──┼───┼──────────────┼─────────────┼─────────────┼───────────────┼─────┤
│ 1  │葉乃慧│75,666元                    │46,299元                  │無                        │121,965元(75,666元+46,299元)│原告僅請求│
│    │      │【工資31,619元×1/2×(4+ [ │【31,619元×(1+13/28)】 │                          │                              │119,099元 │
│    │      │9+13/30]÷12)】           │                          │                          │                              │全部准許  │
├──┼───┼──────────────┼─────────────┼─────────────┼───────────────┼─────┤
│ 2  │蔡昀潔│8,564元                     │38,423元                  │無                        │46,987元(8,564元+38,423元)  │原告僅請求│
│    │      │【工資26,240×1/2×(7+25/3│【26,240元×(1+13/28)】 │                          │                              │45,666元  │
│    │      │0 )÷12】                  │                          │                          │                              │全部准許  │
├──┼───┼──────────────┼─────────────┼─────────────┼───────────────┼─────┤
│ 3  │吳佳真│1,766元                     │36,500元                  │無                        │38,266元(1,766元+36,500元)  │逾得請求金│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4,927元×(1+13/28)】 │                          │                              │額部分,應│
│    │      │                            │                          │                          │                              │予駁回    │
├──┼───┼──────────────┼─────────────┼─────────────┼───────────────┼─────┤
│ 4  │侯嫚宣│3,918元                     │39,720元                  │無                        │43,638元(3,918元+39,720元)  │原告僅請求│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7,126元×(1+13/28)】 │                          │                              │43,055元  │
│    │      │                            │                          │                          │                              │全部准許  │
├──┼───┼──────────────┼─────────────┼─────────────┼───────────────┼─────┤
│ 5  │王怡雅│4,213元                     │43,123元                  │無                        │47,336元(4,213元+43,123元)  │原告僅請求│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9,450元×(1+13/28)】 │                          │                              │42,885元  │
│    │      │                            │                          │                          │                              │全部准許  │
├──┼───┼──────────────┼─────────────┼─────────────┼───────────────┼─────┤
│ 6  │廖郁琪│7,819元                     │42,492元                  │無                        │50,311元(7,819元+42,492元)  │原告僅請求│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9,019元×(1+13/28)】 │                          │                              │40,771元  │
│    │      │                            │                          │                          │                              │全部准許  │
├──┼───┼──────────────┼─────────────┼─────────────┼───────────────┼─────┤
│ 7  │吳欣怡│13,758元                    │42,287元                  │無                        │56,045元(13,758元+42,0287 元 │逾得請求金│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8,879元×(1+13/28)】 │                          │)                            │額部分,應│
│    │      │                            │                          │                          │                              │予駁回    │
├──┼───┼──────────────┼─────────────┼─────────────┼───────────────┼─────┤
│ 8  │林煜滬│5,086元                     │40,316元                  │無                        │45,402元(5,086元+40,316元)  │原告僅請求│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7,533元×(1+13/28)】 │                          │                              │37,340元  │
│    │      │                            │                          │                          │                              │全部准許  │
├──┼───┼──────────────┼─────────────┼─────────────┼───────────────┼─────┤
│ 9  │顏泳瑨│12,766元                    │38,345元                  │無                        │51,111元(12,766元+38,345元) │原告僅請求│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6,187元×(1+13/28)】 │                          │                              │50,837元  │
│    │      │                            │                          │                          │                              │全部准許  │
├──┼───┼──────────────┼─────────────┼─────────────┼───────────────┼─────┤
│ 10 │韋玫琪│33,915元                    │70,248元                  │4,797元                   │108,960元                     │原告僅請求│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47,974元×(1+13/28)】 │(47,974元÷30×3天)     │(33,915元+70,248元+4,797元) │77,700元  │
├──┼───┼──────────────┼─────────────┼─────────────┼───────────────┼─────┤
│ 11 │鄭寧  │19,769元                    │39,852元                  │2,722元                   │62,343元                      │原告僅請求│
│    │      │(基數如附表一之年資)      │【27,216元×(1+13/28)】 │(27,216元÷30×3天)     │(19,769元+39,852元+2,722元) │50,836元  │
└──┴───┴──────────────┴─────────────┴─────────────┴───────────────┴─────┘
附表三:
┌──┬───┬───────────┬────────────┐
│編號│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即被│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    │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新臺幣,元)          │
│    │      │金額(新臺幣,元)    │                        │
├──┼───┼───────────┼────────────┤
│ 1  │葉乃慧│119,099元             │39,000元                │
├──┼───┼───────────┼────────────┤
│ 2  │蔡昀潔│45,666元              │15,000元                │
├──┼───┼───────────┼────────────┤
│ 3  │吳佳真│38,266元              │12,000元                │
├──┼───┼───────────┼────────────┤
│ 4  │侯嫚宣│43,055元              │14,000元                │
├──┼───┼───────────┼────────────┤
│ 5  │王怡雅│42,885元              │14,000元                │
├──┼───┼───────────┼────────────┤
│ 6  │廖郁琪│40,771元              │13,000元                │
├──┼───┼───────────┼────────────┤
│ 7  │吳欣怡│56,045元              │18,000元                │
├──┼───┼───────────┼────────────┤
│ 8  │林煜滬│37,340元              │12,000元                │
├──┼───┼───────────┼────────────┤
│ 9  │顏泳瑨│50,837元              │16,000元                │
├──┼───┼───────────┼────────────┤
│ 10 │韋玫琪│77,700元              │25,000元                │
├──┼───┼───────────┼────────────┤
│ 11 │鄭寧  │50,836元              │16,0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當  事  人│訴訟費用負擔之│
│    │          │比例          │
├──┼─────┼───────┤
│ 1  │原告吳佳真│  100分之4    │
├──┼─────┼───────┤
│ 2  │原告吳欣怡│  100分之1    │
├──┼─────┼───────┤
│ 3  │ 被    告 │  100分之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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