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邱建凱 蔡子翔 徐生典 余俊平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麒即東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建凱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原告蔡子翔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原告徐生典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元、原告余俊平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至原告邱建凱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至原告蔡子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至原告徐生典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至原告余俊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邱建凱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建凱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8,959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 訟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502,858元及法定利息(見卷三第73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邱建凱(下稱邱建凱)部分: 邱建凱自民國104年10月5日受雇於被告,從事管路工程工作,每日工資為1,320元。嗣於107年5月10日於臺南市友愛街 美術館工地搬運止水沙包時,自台階鷹架板摔落,致受有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破裂、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被告應就原告職業災害致受傷予以補償。而於邱建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於107年6月11日歇業(被告 直至107年10月18日始向主管機關申報歇業),並於同年6月 10日將邱建凱退保勞工保險,又邱建凱每日薪資為1,320元 ,且被告尚積欠邱建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之所載之項目及金額;另被告自104年10月起未依法替邱建凱提繳勞工退 休金。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0條及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蔡子翔、徐生典、余俊平(下均稱姓名)部分: 蔡子翔、徐生典、余俊平均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嗣因被告經營不善,自107年6月起即積欠原告工資,詎被告於107年6月11日歇業,並於同年6月10日將原告等人勞、健保辦理退 保,兩造因而於107年6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失、薪資等。茲說明如下: 1、被告尚積欠蔡子翔、徐生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107年6月薪資。 2、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給付蔡子 翔、徐生典、余俊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班費。 3、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蔡子翔、徐生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資遣費。 4、徐生典連續工作滿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徐生典30天之預告 工資,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5、徐生典尚有5日未休之特別休假、4日未休婚假,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之日數,被告應給予工資,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 6、被告已自蔡子翔、徐生典、余俊平薪資中代扣勞保、健保費用,卻未代繳之勞、健保費用差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原 告爰請求被告返還所代扣而未實際代繳之費用。 7、又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蔡子翔、徐生典、余俊平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是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二編號8 金額至蔡子翔、徐生典、余俊平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邱建凱502,858元,應給付蔡子翔12,104元,應 給付徐生典122,030元、應給付余俊平33,05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47,520元至邱建凱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撥5,760元至蔡子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撥30,240 元至徐生典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撥27,360元至余俊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邱建凱部分: 1、本件邱建凱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邱建凱104年9月至107年4月薪資明細、加班費總表、勞動部資遣費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 26日保納工二字第10710343972號涵、開元骨外科、奇美醫 療財團發人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大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22日 保職核字第10702117048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 月20日保職簡字第1070212042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7021225837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8年1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08418號函、104年9月至107年4月薪資明細、加班費總表、勞動部資遣費計算表、被告之會計對話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13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313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68536號函、開元骨外科診所、成大醫院、大橋復健科診所、金華堂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44、54-160頁;卷三第91-138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邱建凱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①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邱建凱受雇於被告,並於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補償邱建凱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235,600元及必要醫療費用124,69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自行繳付之國民年金與原勞、健保自付額之差額: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此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邱建 凱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0日即將邱建凱退勞、健保,然被告遲至於107年10月18日申報歇業,使其受有自行繳付國民年 金、健保費與原勞、健保自付額之差額損害,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卷三第25頁)云云。惟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若因經營不善歇業 ,本得依上開條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因經營不善歇業,本得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於同年6月10日將邱建凱勞、健保辦 理退保,於法有據。故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而於107年6月10日將邱建凱之勞、健保退保,並無不合。且被告於107年6月11日歇業是針對全體員工,非僅因邱建凱受有職業災害而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違法,是邱建凱主張被告係於107年10月18日 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一節,核與本院前述所為107年6月11日歇業斯時及有終止彼等勞動契約之意之判斷有違。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雇主以意思表示向勞工為之,與雇主何時向主管機關呈報歇業,是屬兩事。後者僅是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點不得混為一談。故本院認被告於107年 6月11日因歇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將邱建凱之勞、健保退 保,於法並無不合,是邱建凱請求此部分勞、健保差額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③積欠107年6月薪資及加班費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示各款標準,加給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邱建凱主張被告積欠107年6月薪資1,895元及加 班費3,439元,既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上開 107年6月薪資及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邱建凱於104年10月5日 任職於被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到職日均在94年7月1日後),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又被告因於107年6月11日歇業,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已如前述,又邱建凱平均工資每月為34,320元,年資為2年8月5日(自104年10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計算 至107年6月10日),是邱建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6,094元(計算式見附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⑤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邱建凱每日平均薪資為1,320元,年資為2年8月5日,未達3年,已如前述,又邱建凱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邱建凱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是邱建凱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6,400元【計算式:1,320元×20日=26,4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特別休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請求雇主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亦經定明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本件邱建凱每日薪資為1,320元,年資為2年8月5日 ,已如前述,故其特別休假日數為10日,又邱建凱因被告擅自歇業,令其等無法修畢特別休假,顯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未休畢之日數,折算工資發給之,是邱建凱請求得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為13,200元【計算式:1,320元/日×10日=13, 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⑦返還代扣勞健保費用部分: 邱建凱主張被告自105年2月起,自各月薪資薪資中扣除各月勞健保費用自負額,卻未代為繳納,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已扣繳卻未繳納之勞、健保費23,576元乙節,既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本欲代為扣繳而未給付邱建凱之前開款項,仍屬邱建凱薪資內之款項,則被告既未代為繳納,邱建凱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扣繳卻未繳納之勞、健保費23,576元,應屬有據。 ⑧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邱建凱 到職後(即104年10月5日),被告未提撥退休金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揆諸上開規定,邱建凱請求被告提撥47,520元至邱建凱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⑨綜上,邱建凱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902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之合計),及提繳47,520元至邱建凱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蔡子翔、徐生典、余俊平部分: 本件蔡子翔、徐生典、余俊平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加班費總表、勞動部資遣費計算表、被告之會計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52、166-2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金額,及提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金額至蔡子翔、徐生典、余俊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欄、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8年6月21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各如附表一編號10 本院認定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相關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原告邱建凱請求被告給付之明細 ┌──┬──────────┬──────┬───────┐ │編號│ 項 目 │原告起訴請求│ 本 院 認 定 │ ├──┼─┬────────┼──────┼───────┤ │1 │職│ 薪 資 補 償 │235,600元 │ 235,600元 │ ├──┤業├────────┼──────┼───────┤ │2 │災│ 醫 藥 費 │124,698元 │ 124,698元 │ ├──┤害├────────┼──────┼───────┤ │3 │補│自行繳付之國民年│3,470元 │ 0元 │ │ │償│金與原勞、健保自│ │ │ │ │ │付額之差額 │ │ │ ├──┼─┴────────┼──────┼───────┤ │4 │107年6月薪資 │1,895元 │ 1,895元 │ ├──┼──────────┼──────┼───────┤ │5 │加班費 │3,439元 │ 3,439元 │ ├──┼──────────┼──────┼───────┤ │6 │資遣費 │52,100元 │ 46,094元 │ ├──┼──────────┼──────┼───────┤ │7 │預告工資 │39,600元 │ 26,400元 │ ├──┼──────────┼──────┼───────┤ │8 │未休之特休 │18,480元 │ 13,200元 │ ├──┼──────────┼──────┼───────┤ │9 │已扣繳卻未繳納之勞、│23,576元 │ 23,576元 │ │ │健保費 │ │ │ ├──┼──────────┼──────┼───────┤ │合計│ │ 502,858元 │ 474,902元 │ │ │ │ │ │ ├──┼──────────┼──────┼───────┤ │10 │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 47,520元 │ 47,520元 │ │ │退休金個人專戶 │ │ │ └──┴──────────┴──────┴───────┘ 附表二:原告蔡子翔、徐生典、余俊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明細┌──┬───────┬─────┬─────┬─────┐ │編號│ 項 目 │ 蔡子翔 │ 徐生典 │ 余俊平 │ ├──┼───────┼─────┼─────┼─────┤ │01 │107年6月薪資 │ 4,060元 │ 5,985元 │ X │ ├──┼───────┼─────┼─────┼─────┤ │02 │加班費 │ 2,834元 │17,852元 │17,897元 │ ├──┼───────┼─────┼─────┼─────┤ │03 │資遣費 │ 2,684元 │31,473元 │ X │ ├──┼───────┼─────┼─────┼─────┤ │04 │預告工資 │ X │34,400元 │ X │ ├──┼───────┼─────┼─────┼─────┤ │05 │未休之特休 │ X │ 8,600元 │ X │ ├──┼───────┼─────┼─────┼─────┤ │06 │未休之婚假 │ X │ 6,880元 │ X │ ├──┼───────┼─────┼─────┼─────┤ │07 │已扣繳卻未繳納│ 2,526元 │16,840元 │15,156元 │ │ │之勞、健保費 │ │ │ │ ├──┼───────┼─────┼─────┼─────┤ │合計│ │12,104元 │122,030元 │33,053元 │ │ │ │ │ │ │ ├──┼───────┼─────┼─────┼─────┤ │08 │提繳勞工退休金│ 5,760元 │30,240元 │27,360元 │ │ │至勞工退休金個│ │ │ │ │ │人專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