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林嘉佩 訴訟代理人 陳璋文 被 告 淑娟產後泌乳照護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8,8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2.被告應給付原告514,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乙職,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午9時至下午17時,每 月薪資為當時行政院勞動部最低基本工資金額,勞健保費用每月補貼2,000元,原告已於108年9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然被告未給付原告107年6月至11月、108年3月之勞健保補貼費用計14,000元,且實際給付之薪資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107年5月至12月短少36,678元、108年1月至6月短少28,600 元。原告於107年中秋節上班5小時,於107年國慶日上班, 被告未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計1,954元。又客戶會以LINE詢 問或預約服務時間,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回應,客戶詢問的時間不固定,常常是在原告上班前下班後,故平日加班費以2 小時計算,請求平日加班費82,632元、休假加班費264,576 元。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開始上班時,時間不固定,於107年6月6日以後才開始 打卡穩定上班,被告按實際工作時數給付107年5月份薪資 5,000元,已超過原告提供之勞務。之後,因原告個人生活 需要,經常遲到早退,故被告容許原告可彈性上下班1小時 ,並以打卡為準,然原告仍經常遲到早退,被告依照原告之出勤紀錄給付薪資,並無欠薪。原告並未大量加班,縱曾打卡時間超過下午6點,係因原告遲到時間過長,自作主張留 在被告營業處所,處理諸如:帶小孩、飲食、聊天等私人事務,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上沒有日期,無法核對是否有加班,且原告賣產品抽成,客戶因而直接聯繫原告,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工作內容為記帳及出納,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午9時 至下午5時,月薪為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金額,原告任職期 間其中107年5月至12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1月起基本工資為23,100元。 ㈡107年5月1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於107年12月、108年1、4、5、6月各給付原告勞健保補貼費2,000元。 ㈢原告每小時加班費為122元。 ㈣原告於107年中秋節、國慶日均有上班,其中中秋節上班5小時、國慶日上班7.5小時。 ㈤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已匯款108年9月份薪資8,470元(已扣勞、健保費101元)、特休未休工資7,700元匯款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65,278元及勞健保補貼14,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自107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金額,另補貼勞健保費用2,000元, 惟被告自其受僱起即有短付工資、勞健保補貼費用之情形,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全額工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短付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以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第30條第5項之出勤紀錄 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爰於本 條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 ⑵被告固不爭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以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乙事,惟否認有短付工資,抗辯稱已依原告出勤紀錄給付薪資云云。經查,被告給付原告之勞務報酬,依原告每月薪資明細項目資料顯示,應領款項目計有勞動津貼、全勤獎金、課程抽成、產品抽成、勞健保補貼費用等項目;應扣款項目則有事/病/喪假、遲到、勞健保費用等項目。又被告於108 年7月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原告最低基本工資時,在薪資明 細單之勞動津貼項下即記載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1,300元;翌月(即108年8月)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健保投保後,在該月薪資明細單之勞動津貼項下亦記載基本工資21,300元,並就原告及家屬投保之勞健保費用為扣款,此有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見108年度補字第820號卷第43、45頁,下稱補字卷;本院卷第157至170頁),足見兩造約定每月基本工資之薪資,應不包含約定給付之課程及產品抽成、勞健保補貼、全勤獎金等項目,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已依原告出勤紀錄給付薪資云云。依原告薪資明細單,除108年8、9月有勞健保費及遲到之扣款記載外, 其餘薪資明細單之扣款項目欄下並無扣款之記載,而107、108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2,000元、23,100元,然被告在原告無扣薪之事由,卻於107年6月至108年6月間,未依兩造約定之基本工資數額為給付,僅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薪資(即薪資明細單勞動津貼所載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107年5月部分,原告實際到職日為107年5月15日,扣除例假休息日後,工作日應為13日。被告雖抗辯原告最初上班時,工作時間不固定,已依原告實際工作時間給付薪資,然被告既未能提出雇主應備置之107年5月份出勤紀錄,是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 規定,應認原告主張於到職後之工作日均有服勞務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短付之63,797元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已依原告出勤紀錄給付薪資,並無短付云云,並無可採。 2.補貼勞健保費用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約定補貼原告2,000元之勞健保費用,惟辯 稱已交付原告勞健保費用云云。經查,依薪資明細單顯示,被告於107年6至11月及108年3月份,並未依約定給付每月 2,000元之勞健保津貼,是以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期間共計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個月=14000) 之勞健保津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及勞健保補貼合計為77,797元(計算式:63797+14000=77797),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82,632元、休息日加班費264,576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954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第24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勞動契約為雙務 契約,勞工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且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者,係指雇主有使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其工作時間,並經工會或勞資雙方同意者,始足當之。倘係勞工片面延長工時,或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情形,雇主事實上無從管控是否係職務上所必需,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勞工即不得依勞基法第24、32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 2.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勞動事件法第3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回應 客戶經由Line通訊軟體之預約、退費等詢問事項,但客戶詢問時間常在上、下班前後,因此需要加班處理客戶詢問業務,故平日加班時間每日以2小時、例假休息日以每日10小時 、108年中秋節及國慶日以每日10小時計算,被告應給付平 日加班費82,632元、例假休息日加班費264,576元、國定假 日加班費1,95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主張上開加 班時間,均在出勤紀錄以外之時間,自難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業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原告自應就延長工時,係經勞資雙方同意,為職務上必需,及於延長之工時期間,有執行勞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原告就其主張加班乙事,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51頁)。經查,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被告公司群組及原告與第三人之群組紀錄,依被告公司群組內有張貼開放預約時間及內容,客戶可自行在該群組進行預約及修改,並無另行私訊原告之必要。又依原告與第三人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亦多為預約或更改時間、詢問課程內容、身體狀況及辦理退費等事項,均非急迫事項,並無立即回應之必要。再者,對於客戶之預約或提問,被告公司本設有群組進行處理,縱被告有指示原告辦理客戶在被告公司群組反應事項,原告於工作日上班期間回覆處理即可,並無與客戶另立群組或私訊之必要。本件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除部分時間顯示係原告與客戶另立群組於非正常上班時間所為之對話外,並無法證明係受被告指示或經被告事先或事後同意延長工時,而為加班,且原告以上開方式自行片面延長工時,事實上被告亦無從管控其行為是否為職務上所必需。況原告提出數次零星片斷Line對話記錄,亦無法推論有原告主張平日、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分別有2小時 、10小時、10小時延長工時加班之事實。基此,本件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記錄時間,逕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82 ,632元、休息日加班費264,576元、國定假日加班費 1,954元,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月份 │被告實際支│被告應支付│薪資差額│備考 │ │ │付之薪資 │之薪資 │ │ │ │ │ │(即當年度│ │ │ │ │ │基本工資)│ │ │ ├─────┼─────┼─────┼────┼───────┤ │107年5月 │5,000元 │9,529元 │4,529元 │被告應支付之薪│ │ │ │ │ │資計算方式: │ │ │ │ │ │22000÷30=733│ │ │ │ │ │733×13=9529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7年6月 │20,000元 │22,000元 │2,000元 │ │ ├─────┼─────┼─────┼────┼───────┤ │107年7月 │10,000元 │22,000元 │12,000元│ │ ├─────┼─────┼─────┼────┼───────┤ │107年8月 │16,332元 │22,000元 │5,668元 │ │ ├─────┼─────┼─────┼────┼───────┤ │107年9月 │18,000元 │22,000元 │4,000元 │ │ ├─────┼─────┼─────┼────┼───────┤ │107年10月 │18,000元 │22,000元 │4,000元 │ │ ├─────┼─────┼─────┼────┼───────┤ │107年11月 │21,000元 │22,000元 │1,000元 │ │ ├─────┼─────┼─────┼────┼───────┤ │107年12月 │20,000元 │22,000元 │2,000元 │ │ ├─────┼─────┼─────┼────┼───────┤ │108年1月 │19,000元 │23,100元 │4,100元 │ │ ├─────┼─────┼─────┼────┼───────┤ │108年2月 │19,000元 │23,100元 │4,100元 │ │ ├─────┼─────┼─────┼────┼───────┤ │108年3月 │15,000元 │23,100元 │8,100元 │ │ ├─────┼─────┼─────┼────┼───────┤ │108年4月 │19,000元 │23,100元 │4,100元 │ │ ├─────┼─────┼─────┼────┼───────┤ │108年5月 │19,000元 │23,100元 │4,100元 │ │ ├─────┼─────┼─────┼────┼───────┤ │108年6月 │19,000元 │23,100元 │4,1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