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送達代收人 蕭淑芬 相 對 人 南正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64569388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南正實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 之。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並應審酌清算 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之資產已無法支付選派清算人應支付之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人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於108年4月15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唯一股東謝明志已於107年5月3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謝淨君、謝玉琴、第二順位繼承人謝慶元、鄭麗華、第三順位繼承人謝飾方、謝明松及第四順位繼承人謝尤阿蘭均聲請拋棄繼承,其餘第四順位繼承人謝新茂、鄭漲、鄭王挽均已歿。是相對人唯一股東謝明志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解散事由,又相對人已無董事或股東會可擔(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清算人。另經本院108 年5月15日南院武文字第1080000854號函復查無受理相對人 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其106、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相關稅捐文書,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裁定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相對人為1人公司,唯一股東謝明志已於107年5月31日死亡,謝明 志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已無股東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謝明志之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8月15日及107年12月22日107年度司繼字第2266號、第2308號、本院108年5月15日南院武文字第1080000854號函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2頁),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相對人負債(即清算人之酬金),顯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又本院於108年8月28日函請聲請人說明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以108 年9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80547662號函略以:南正實業有限公司為1人有限公司,經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評估本案效益恐無實益,如預納清算人報酬,將增加單位稽徵成本且未編列相關預算,尚難允應辦理等語。茲聲請人業已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如前述,依首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