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貞秀
- 相對人
- 辰麓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峻鴻開發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為相對人辰麓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93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唯一股東鄭恩則於104年9月24日死亡。鄭恩之配偶及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是以,相對人於股東鄭恩死亡後,依公司法第80條之規定,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查鄭恩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聲請重新陳報或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相關稅捐文書,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廢止登記)、公司章程、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9350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1月15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80002266號函、本院104年12月24日南院崑家君104年度司繼字第2683號函、本院105年2月1日南院崑家君105年度司繼字第165號函、相對人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04年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足認相對人確無清算人可處理未了結之事務,是聲請人為其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南律師公會所提供有意願擔任公司清算人之律師名單,認林瑞成律師具有專業法學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而林瑞成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爰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