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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相對人
立捷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埕苼桂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謝宗志、張純瑋、吳佩樺、林咨延、陳淑芬、胡雅茹、顏金春、陳娟慧、羅羚榕、黄金招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 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等10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654,373元,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1款規定,除聲請人謝宗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13,428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外,其餘聲請人張純瑋、吳佩樺、林咨延、陳淑芬、胡雅茹、顏金春、陳娟慧、羅羚榕、黄金招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均為100,000元以內,則各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故聲請人等10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為 5,5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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