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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告
余霖
原告
包惍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江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楊月華、賴嚮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6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4,44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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