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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原告
陳威廷
被告
洪源福即福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1,461,0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53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6,221元(計算式:15,553元×4/10=6,221元),餘額9,332元(計算式:15,553元-6,221元=9,332元)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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