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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原告
丁珉琥即丁志忠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涵

上列原告丁志忠與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丁珉琥即丁志忠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志忠所得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丁志忠與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丁志忠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丁志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1號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丁志忠於民國108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僅丁珉琥一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丁珉琥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之,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提供之丁志忠除戶謄本、丁珉琥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美涵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丁珉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志忠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丁志忠之債務。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324元 │訴訟標的金額2,759,909元 ││ │ │經訴訟救助 │├──────┼───────┼────────────┤│第二審裁判費│ 53,178元 │訴訟標的金額3,475,965元 ││ │ │經訴訟救助 │├──────┼───────┼────────────┤│第三審裁判費│ 53,178元 │訴訟標的金額3,475,965元 ││ │ │經訴訟救助 │├──────┼───────┼────────────┤│合 計│134,680元 │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680元 ││(計算式:28,324元+53,178元+53,178元=134,680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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